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7號被告張進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程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非業務上使用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0號前時,適有行人陳○伶走在張進程車輛之右前方路上,因路旁攤販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陳○伶遂行走於路旁攤販外側道路上,惟張進程本應注意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人潮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而致其車輛右後視鏡撞擊至陳○伶之左側肩膀及後腦,使陳○伶受有頸部挫傷併左上肢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陳○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進程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上開發生車禍之事│││時之供述│實,惟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云云。│├──┼───────────┼───────────┤│二│告訴人陳○伶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6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為肇事主因。│││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2.路旁攤販利用道路為供│││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工作場所,為肇事次因│││定意見書│。││││3.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五│103年1月10日高雄醫學大│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學附設中和醫院出具之診│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進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