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先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張佩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先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先濬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五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先濬曾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尤旗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