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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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裁定駁回
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稽。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