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О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0六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叁仟
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
0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電費,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結算被告
共積欠電費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電費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