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О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
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
)或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淡水鎮,且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起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