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住處樓房2、3樓地面拋光、樓梯清洗及家具清
潔等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
並於當日支付1,000元定金。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
遲未給付剩餘款項11,000元,經寄發存證信函及調解,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係委託春洋工程行施作,包括1、
2、3樓清潔及1樓加高及水管配管等等,系爭原告主張之工
程及其他工程項目皆已施作完畢,工程款並已給付予春洋工
程行。該估價單確由本人簽名,而定金亦是由我支付,惟係
因訴外人 鍾久春 未帶錢,所以才支付該定金。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存證信
函件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依兩造簽訂估價單一紙,約定有工作內容、定金之交付
、報酬及違約金之約定,經本院之調查,可認兩造確有為承
攬之法律行為之意思。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系
爭工程係委託春洋工程行施作,包括1、2、3樓清潔及1樓加
高及水管配管等等,系爭原告主張之工程及其他工程項目皆
已施作完畢,工程款並已給付予春洋工程行。該估價單確由
本人簽名,而定金亦是由我支付,惟係因訴外人鍾久春未帶
錢,所以才支付該定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春洋工程行所承攬並已給付報酬,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原告與其之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始足以排除契約履行之責。按兩造確有契約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詳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被
告之抗辯尚非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述屬實,其與訴外人春洋
工程行另訂有一承攬契約,惟該承攬契約與本件系爭契約間
並無衝突,二契約本係二契約責任,應分別觀之,互不影響
,既然原告依約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原告即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剩餘款項11,000元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