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5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命聲請人釋明本件申請信用貸款為民國94年9月10日,何以增貸契約之申請日期為民國94年8月20日,經本院民國97年6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7年6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高建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