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洪志順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順於民國一○○年五月二日收養陳志明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洪志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陳志明(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舊式手抄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配偶出養同意書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之生母 江英妹 於本院100年8月26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