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錦(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妙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5時3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逆向步行在外側車道上(往自強路方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95之7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上開車道上,適有 汪鴻文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汪鴻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撞擊迎面行走之張妙錦,致汪鴻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汪鴻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妙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妙錦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御112偵48780字第11291496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1月5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家屬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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