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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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鄒季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本金59,515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0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187元,及其中本金59,51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8日止,帳款尚餘62,187元及其中本金59,5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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