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大源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APPLE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葉大源於民國104年2月間不詳時間,在名為「禽獸哥哥好棒棒」之LINE組群取得洪○琇遭前男友竊錄之性愛影片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播送竊錄內容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號2樓之1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手機設備(APPLE
6PLUS)及網際網路,連結至名為「看影片一律不講話」之LINE社群網站,再利用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以「 葉雨川 」之暱稱,將前揭他人竊錄洪○琇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畫面影像,及洪○琇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以未加密之方式上傳至上開LINE群組,供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成員得以在登入LINE帳號後點選觀覽該影片內容,而散布前揭猥褻物品,嗣經洪○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大源所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市警刑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1號卷(下稱15581號偵卷)第7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6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訴字卷第19頁、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刑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15581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且有被告手機畫面散布前揭竊錄內容於LINE群組之翻拍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見高市警刑偵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被告葉大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又被告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擅將其所取得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畫面影像,利用手機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上傳至特定LINE社群網站而散布,供不特定群組成員均可上網觀覽,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之隱私,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乙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頁、第19頁),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暨衡酌被告自述其未婚、獨自在外租屋,未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空調相關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雙親並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方面,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前揭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法已明示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就沒收部分,依上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末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葉大源係以其所有之APPLE6PLUS行動電話將他人竊錄告訴人洪○琇之影片上傳至「看影片一律不講話」之LINE群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扣案之APPLE6PLUS行動電話乙支,為其所有、供本件散布前揭竊錄內容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29頁),被告利用前揭手機上傳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就該影片附著之載具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
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
315條之3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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