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析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因被告母親年邁無人奉養,且被告願意配合調查及與被害人和解,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也願每日去警局報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而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盜用他人個資開戶,以一票數賣多次在網路販售演唱會門票及以其他方式詐騙,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訊問
被告時,已聽取被告及檢察官就有關被告是否羈押之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裁定羈押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以上開事由具狀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除附表二編號6、8、14、15及16之外,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於上述期間再犯本案將近30次詐欺犯行,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除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之外,尚就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嗣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33-36頁),且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再次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停止羈押之意見。是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故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依法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