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8號原告 梁建基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4,146,373元【其中,薪資2,660,284元、年終獎金363,815元、績效獎金363,815元、機票費用12,388元、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0,134元、健康檢查費用16,200元、資遣費182,015元、勞工退休金222,842元】;(二)給付美金10,969元,折合新臺幣為355,176元【其中,機票費用美金833.55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美金1,835.45元、代墊辦公室營運費用美金8,300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8元折算新臺幣為355,176元,計算式:10,969×32.38=355,1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二)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501,54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機票、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健康檢查費用、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代墊款部分外,其餘關於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共計3,225,275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3,845元【計算式:45,649元-45,649元×3,225,275元/4,501,549元×2/3=23,8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三)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6,845元【計算式:23,845元+3,000元=26,8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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