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關係人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叔叔,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本件收養確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陳明,並經記明筆錄(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查,被收養人自幼迄今均與收養人同住,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院陳明(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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