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70年間先後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70年度重上訴字第123號、70年度重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3年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80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執行期滿日期為89年11月26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年11月又28日,並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執行期滿日期為95年9月1日);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又29日,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3日將其釋放(釋放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嗣於93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至前開殘刑執行部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減刑及就其於70年間所犯殺人罪2罪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
1月25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警懷疑其持有毒品,乃對其施以盤查,進而扣得甲○○手中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27公克、淨重0.127公克),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於當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7年1月28日),經警在其同意下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5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於手中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含袋毛重0.327公克、淨重0.127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2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9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8頁),訊之被告復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之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以包裝袋1只包裝,驗餘淨重0.1248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進而便利施用之功能,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包裝袋既能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顯見並無與所盛裝毒品難以析離而無從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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