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如億
被告 張瑋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瑋甯前與訴外人 陳季明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812152、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5日、到期日為109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嗣被告張瑋甯竟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2156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及同段建號2237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0巷2弄1、3、5、7、9、11、13、15、17、19、21、23、25號及大勇街23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美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為:被告張瑋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撤銷與被告陳美玲間之信託委任關係,回復為被告張瑋甯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張瑋甯應給付原告本票金額42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張瑋甯本人親簽,且原告業已對陳季明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正在扣薪階段,應可很快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86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張瑋甯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被告張瑋甯之債權人及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固以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86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主張其為被告張瑋甯之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係陳季明未經張瑋甯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瑋甯之署名而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31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被告張瑋甯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張瑋甯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原告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其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代位撤銷被告張瑋甯及陳美玲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回復為被告張瑋甯所有之登記,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張瑋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撤銷與被告陳美玲間之信託委任關係,回復為被告張瑋甯所有,及備位聲明:被告張瑋甯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