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95號
原告 吳誌峰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人 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東計程車行」應與被告張人祐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㈡請確認張人祐係受僱或靠行於「江東計程車行」或「江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應陳報「江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又「江東計程車行」是否應更正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
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2,525元,其中機車修理費35,75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如原告仍欲請求,應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原告如逾期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