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侯美蓮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侯美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自同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現任職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之照顧服務員,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
2萬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直銷事業佣金2,000元,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1月至11月薪資核算表、99年9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100年6月至7月佣金月報表、100年1月至8月佣金轉帳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6至123、
142至144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47.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鳳凰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9股、股票價值約9,800元,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票價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204頁),上開財產價值顯低於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萬2,000元。而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5萬5,19
6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20000+20
00=22000】,業如前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4年,應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債務人能否尋得高薪或兼職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現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患有第2型
糖尿病及高脂血症,並因居家照顧工作須至照顧對象家中進行,而有較高之醫療、交通及通訊費支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計1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100年6月至9月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1月至100年1月勞健保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卷第125、127至132頁)。審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0年7月1日起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及債務人之工作性質,有增加交通及通訊支出之需,且其患有第2型糖尿病,須定期回診治療、長期服藥,且為控制血糖,而須使用血糖機、血糖試紙檢測,自有較一般人支出較高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債務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雖略高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仍認屬合理。至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因第2型糖尿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並受有身心障礙津貼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所示,其僅包括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而未包括第2型糖尿病(又稱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債務人上開質疑,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㈣又債務人稱其與另外2姐妹平均分攤其父 侯文喜 之扶養費,
每月支出2,000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侯文喜年屆82歲,現居住於嘉義縣,並曾因右側大腦梗塞型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而住院,現仍於門診追蹤,並按月領取敬老年金6,000元,此為債務人所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侯文喜之戶籍謄本、100年7月及8月敬老年金入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4、157至159頁及本院卷第153頁)。是參酌侯文喜之年齡、病況及臺灣省自100年7月1日起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244元等情,債務人與其另2名姐妹平均分攤侯文喜之扶養費,每月支出2,000元,難認有何不當。債權人主張應以財政部所公布逾70歲之受扶養親屬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12萬3,000元(即每月平均1萬0,250元)計算云云,惟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費親屬免稅額乃基於稅賦政策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核與生活必要支出有別,其僅能作為認定生活必要支出之參考,而無法據以為認定之標準。
債權人上開所執,難認有理由。
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開始更生後未移轉之強制執行扣薪款
項納入更生方案云云,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惟於開始更生後,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等撤回而終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1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
162頁)。且依前揭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核算表及佣金月報表所示,於開始更生後並無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扣薪之記載。從而,債務人顯無開始更生後未移轉之強制執行扣薪款項,可供納入更生方案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㈥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而負債,
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00】,則債務人以每月4,500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另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此繫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91萬3,654元。││4.清償總金額:43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47.28﹪。││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第7點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298元│809元│├──┼────────────────┼───────┼────────┤│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877元│216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10元│101元│├──┼────────────────┼───────┼────────┤│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4,409元│1,499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810元│408元│├──┼────────────────┼───────┼────────┤│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1,822元│896元│├──┼────────────────┼───────┼────────┤│7│澳商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82,348元│406元│├──┼────────────────┼───────┼────────┤│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80元│165元│├──┼────────────────┼───────┼────────┤││合計│913,654元│4,5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本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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