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謝沛霖謝登財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1,411元,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第18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2,000元;另以7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萬4,550元,總清償金額為125萬3,850元,清償成數為37.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0萬4,18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8萬2,621元後,為42萬1,55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5萬3,85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9,156元
,扣除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416元後,所餘金額1萬4,74
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民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
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債務人母親已年屆73歲,依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所示(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93至94頁),其名下除有車齡8年之汽車乙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者,債務人母親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2名,於扣除每月所得領取3,00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後,債務人依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2元所計算分擔之標準,陳報負擔母親扶養費用4,416元(計算式:(00000-0000)×1/2=4416),應屬合理有據。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主張前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任職期間,因須搬運重量較重之宅配貨物,導致右肩受傷,迄今仍未痊癒…因宅配貨物之工作量日益增多,已無法負荷,且經醫師告知勿再搬運重物,故自宅配通公司離職,改於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任職,從事運送國際郵件、小包裹等毋須搬運重物,身體尚能負荷之職務內容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堪信為真。而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3萬1,411元(已加計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外勤津貼及加班費等在內),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8
2頁),是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屬有據。
㈤債務人於100年6月底任職於全一公司,雖預計於就職屆
滿1整個年度後,得領取約1個月薪資2萬9,100元之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情,債務人願於7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萬4,550元,共計10萬1,850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2年至第8年之3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萬4,5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32萬4,550元││5.清償總金額:125萬3,850元││6.總清償比例:37.71﹪││7.清償金額(1):115萬2,000元清償比例(1):34.65﹪││8.清償金額(2):10萬1,850元清償比例(2):3.06﹪││9.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花旗(台灣)商業│78,840│285│34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72,681│1,345│1,631│││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40,223│506│614│││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52,490│1,994│2,418│││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246,738│891│1,080│││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5,918│1,754│2,127│││股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25,889│454│551│││股份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71,565│980│1,188│││公司││││├──┼────────┼─────┼──────────┼───────────┤│9│磊豐國際資產管理│28,212│102│123│││股份有限公司││││├──┼────────┼─────┼──────────┼───────────┤│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98,984│357│433│││份有限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40,508│868│1,053│││股份有限公司││││├──┼────────┼─────┼──────────┼───────────┤│12│元誠第二基金資產│242,261│875│1,06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正泰資產管理有限│207,055│747│906│││公司││││├──┼────────┼─────┼──────────┼───────────┤│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15,512│417│506│││公司││││├──┼────────┼─────┼──────────┼───────────┤│15│新誠國際資產管理│117,674│425│515│││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324,550│12,000│14,55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7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