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李劉福 相對人 曹德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且抗告人多次推託,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裁定不察,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於
109年1月16日清償,是抗告人自得拒付系爭本票之款項,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倘准予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重複清償債務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於109年4月1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此有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卷第7頁),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抗告人另陳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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