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輝
林萬來陳國惠吳建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輝、林萬來、陳國惠、吳建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共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行「在農村公園」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張」、第4行「撲克牌56張」更正為「撲克牌65張」、同欄二第1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同行並補充「另被告吳建源為本件賭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年歲均已高、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新臺幣共6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98號被告 莊輝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萬來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惠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源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輝、林萬來、陳國惠、吳建源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農村公園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俗稱「十三支」之賭法,即每局每人各發13張撲克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等組合比較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接獲檢舉,至上址臨檢,於同日14時20分許,當場發現莊輝4人在該處賭博,經現場蒐證後,當場扣得撲克牌65張及莊輝4人所有之賭資共6,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輝、林萬來、陳國惠、吳建源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撲克牌56張及賭資6,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6,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