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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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77號被告莊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外面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清水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