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金興 於警詢之陳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家庭主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被告王秀蓮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堤防旁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與李金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王秀蓮成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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