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鑒 原告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葉郁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葉郁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郁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