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 劉淞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第2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18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下列違誤及理由不備⒈未考量被告罹患注意力缺失症候群(ADHD),導致行為障礙
、學習及判斷上之困擾,容易相信他人,因而受騙。被告在○○就學時,即遭友人 吳致聖 誆稱要投資○○○,還差部分金額,問被告能否幫忙,並稱之後可以分紅,被告因容易相信他人,在其引誘與請求下,向外借貸供吳致聖使用,以致債務纏身,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哄騙為其取款。案發後,被告父母甚感震驚,被告自幼雖不聰明,但心地善良,不應淪落至此,從而深覺被告之社會化程度顯較常人低落,已非較為笨拙可以解釋,故陪同被告至醫院檢查,經檢測後,被告所罹患者為「注意力缺失症候群」(醫學上簡稱為ADHD或ADD,與過動兒係屬同一種類疾患),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甚者,被告之症狀為其中較少見之「注意力不集中」類型,有包含注意力不集中、組織困難、社交困難,衍生學習及判斷上的困擾等行為障礙在內之症狀,又因無過動之病癥而不易被察覺,在年幼時未即時確診、進行藥物治療,因而導致被告長期之自卑心理,進一步造成價值觀、金錢觀、行為規範養成顯異於常人。被告之注意力缺失症候群對其行為之影響,亦可見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所載:「…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仍屬輕率短視,然其所以思慮未周,部分卻係因其先天病因所致,而不應與完全之理性人相比,由此推之,對比一般心智正常之犯罪者而言,被告之主觀惡性非但不重,反倒較輕…」,原審竟稱「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劉淞平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顯未考量上情,又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依原審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要件時復謂:「…再參以被告劉
淞平雖有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然其亦非全額給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損產損失亦未獲得填補,被告劉淞平本案犯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似乎認為,應全額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填補其所有損失,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無論是刑法第57條或刑法第59條,其並無「需全額填補被害人損害」始能獲得減刑之要件,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失公允,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況且,被害人 李思嬑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邱政基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均已獲足額賠償,原審未察,逕認被害人未全額受償,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再者,縱依原審所稱,以「被害人是否有全額受償」一事做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之判斷基準,其也未針對李思嬑、邱政基受害部分,酌減對被告之量刑,屬判決理由矛盾。
⒊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後,有多名被害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參原審卷第99、139、165、171、173、177、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本文立法意旨,法院應加以審酌,然原審判決卻置而未論,違背前揭法規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旨,又未說明不予考量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本案如科以最低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原審量刑過重:
⒈被告品性不壞,心地善良,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只因對社
會世事是非對錯辨別能力低落,誤交損友且無力處理龐大債務,導致一時判斷失準而誤觸法網,被告於案發時一心只想儘速清償債務,並非貪圖享樂玩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情有可原。
⒉再者,觀之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
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可知犯罪組織之騙術及話術令人防不勝防,實難以期待案發時年僅00歲之被告,在自身辨別是非能力低落、債務纏身急於找工作的情狀下,還能有所警覺。
⒊被告自110年4月間開始收款工作,至110年5月2日於淡水受警
方逮捕,期間不過十數日,涉案期間不長,且未涉及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6,000元、3,000元,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除書立悔過書外,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金額總計184,012元,遠超過上訴人犯罪所得,上情亦為原審所肯認,且多名被害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難認重大、違反義務程度較小且犯後態度良好。
⒋被告於案發後即返家與家人同住,期間不僅由家人陪同就醫
診治自身疾病,亦在家人督促下,重新建立良好行為規範,並有正當之工作,賺取收入以賠償本案及另案之被害人,本案為最後起訴之案件,包含另案在內,被告均有嘗試與全部被害人聯繫,除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或無法聯繫之被害人未能成立和解外,包含另案在內,被告均與被害人和解,有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可資參照。
⒌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工作,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彌
補少不更事而誤觸法網之錯誤,每天為社區除草灑藥清除大型垃圾,至今均表現良好,假日則在○○○○○,徇正當管道賺取收入,顯見已悔改自身錯誤。倘本案能獲減刑,並將各罪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得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打工,雖入監服刑同是為自己之過錯受罰,然監獄環境究與外界不同,上訴人好不容易步上正軌,如令其入監,長期處在缺乏家人陪同的壓迫、擁擠空間下,極有可能使注意力缺失症候群之症狀加劇,倘不幸在判斷能力下降同時又誤交損友,出獄後可能又會因為受人欺騙而觸法,實與刑罰施以教化之目的背道而馳,誠如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所言:「…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精神病症,認為如命其入監服刑,結果不過使其接受獄中文化薫陶,對導正其法治觀念,引導向善,未必有何功效,參酌被告現今已經返家,由家人就近協助監管,有正當工作,並持續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中,此有其母出具之陳情書、被告之悔過書、長庚醫院之計價單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以家庭取代監獄,無須貿然將之隔離於社會,另一方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現今並持續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對自身病情並未放任不管,故似無再令其感受刑罰痛苦,藉以避免再犯之必要…」,質言之,被告不僅已痛改前非,也無再犯之虞。
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部分,原審大都判處1年有期徒刑,唯獨
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 林哲永 部分,卻判處1年3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尚未和解之 林怡君 相同,已屬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6點規定,也顯未考量林哲永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思。
㈢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⒈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仍應一併適用。
⒉次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數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行為本身」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阻斷其自白減刑之最後一里路,無異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
⒊準此,最高法院已再再表明,從一重處斷係主刑之比較,關
於輕罪其他法律效果,無論是保安處分、減刑規定等,仍可適用;另,在強制工作本身被宣告違憲以前,部分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詐欺案件,實務上亦多援引組織犯罪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但若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卻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形成「實質上不利被告事項無所限制、實質上有利於被告事項就是割裂適用而要禁止」之不合理結果,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⒋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法理上最高法院亦肯認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其他法律效果亦有適用,即不應宥於過往之多數實務見解,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㈣綜上,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院,依法再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查㈠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⒈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就何以認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為說明係審
酌:被告係貪圖私利,罔顧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而犯罪;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導致追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提高;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全由被告取得,然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揆之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雖有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然其亦非全額給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損產損失亦未獲得填補等事由,於綜合考量後,認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不當,或有濫用裁量權限,及裁量不備理由之瑕疵。
⒊被告雖以其患有注意力缺失症候群、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已
深表悔悟、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限於需全額賠償,並爰引被告另案判決為據,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同時指摘原審未予減刑,判決有誤云云。然被告所罹患之注意力缺失等疾患,雖可能影響某方面學習之成效,惟被告尚能就讀○○,可認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仍介於一般正常人之範圍內,且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環境並未有明顯○○社會標準,被告鋌而走險,為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係為獲取不法報酬以償還債務,並非○○○○等原因,而被告為償債之犯罪動機亦常見於其他財產犯罪之個案上,並無何特殊之處,就一般國民之感情而言,尚無足以引起同情。況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個別之犯行造成多達9名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且因9次犯行彼此間有相當關聯性,綜觀全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規模不小,助長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縱使被告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為全數或部分之賠償,然亦僅有部分私人損害受到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全然獲得彌補,因此,整體評價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事後,認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因認原審所為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摭拾其中片段,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量刑不當,自難認有理。至於被告與個別告訴人和解,取得諒宥,甚至部分告訴人曾表示希望法院能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亦已資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依據,並無漠視未理之疏漏。又被告雖提出其他判決,主張另案有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情,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4份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受到詐騙波及之人數均少於本案,因此,犯罪情節既不完全相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無法比附援引,況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受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亦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該案並於112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亦可徵個案有其獨立判斷之權限,並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被告未考量個案情節之差異性,逕以其他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及指摘原審未適用,判決有誤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原審量刑有無違反公平原則部分
被告上訴雖指稱,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哲永和解,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尚未和解之林怡君相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怡君受騙之金額為4萬8千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哲永受騙之金額為20萬2049元二者顯有差距,再兼衡有無和解等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因而為相同刑度之宣告,尚屬合理且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㈢被告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後,可否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⒈按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以其行為侵害
數法益,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僅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然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各次行為論罪科刑時,原則上應將所犯諸罪,各別先依加重、減輕事由,形成處斷刑,再於重罪部分之處斷刑,兼顧輕罪封鎖作用之範圍內,決定宣告刑,然因本案均無輕罪封鎖效應之情形,有無將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先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減輕其刑,對於重罪之處斷刑均無影響,因此,原審於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未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核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細
繹該裁定意旨,並未表示可將輕罪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於重罪部分之處斷刑上;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所指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打破以往不能割裂適用等意旨,則係適用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仍有不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於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後,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係其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於重罪部分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斷刑形成上,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瑕疵及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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