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雲鵬被告 郭育誌
蔡傑寧 蔡汶佑 林志明 張力文 楊保原 蔡英吉 蕭秉欣 李芳岳 吳挺詠 洪俊明 黃鴻翔 陳寬洲 蔡勝全 劉清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 律師
朱克云 律師 賴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88、28277號、109年度偵字第7742、1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起,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得標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垃圾焚化廠(下稱烏日焚化廠)之BOT案後,於89年5月成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以執行相關規劃設計、統包興建及操作營運等工作。嗣後烏日焚化廠於93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倫鼎公司即將烏日焚化廠之操作營運工作委由關係企業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處理。又烏日焚化廠設有廠長,綜理所有廠務,下設㈠操作組,負責焚化爐運轉操作、數據監測及申報;㈡維修組,負責設備維護;㈢行政組,負責全廠行政事務。其中操作組由操作組組長管領,其下有⒈組務工程師(又稱主辦工程師),主管CEMS數據、焚化爐操作條件之申報作業、⒉操作組組員,共有4組輪值每日3班勤務,各組5人,均設值班主管(又稱領班)、副值班主管(又稱副領班)各1名,負責在中控室操作焚化爐廢棄物處理之電腦化控制系統(DCS)及數值監控;另有現場操作員2名,負責巡檢設備、現場異常狀況排除、協助吊車作業;及吊車手1名,負責垃圾之攪拌堆疊及投料。而郭育誌等人在烏日焚化廠之任職期間及職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烏日焚化廠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並負有下列申報義務:㈠排放管道(P001、P002)須設有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CEMS系統),監測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OP)、氮氧化物(NOx)、氯化氫(HCl)、一氧化碳(CO)、氧氣(O)及排放流率(FLOW)。CEMS系統係透過位在煙囪之採樣裝置,將採集之空氣污染物傳到分析儀進行分析,量測到的污染物濃度以4mA至20mA的電位訊號呈現,而以設定之全幅值(即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大值)定義20mA代表之最高排放濃度,以此電位訊號透過公式計算而轉換為相對應之監測數值,該訊號進入數據擷取器(DAHS),並經修氧後,即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將CEMS系統之空氣污染物監測數值自動連線上傳予臺中市環保局;㈡關於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情形,包括燃燒室溫度、排氣中之含氧量、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等操作條件紀錄,須每日由分散式控制系統(DCS系統)產出日報表,由組務工程師印出日報表交由操作組組長、廠長簽核後,依「廢棄物焚化爐 戴奧辛 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組務工程師彙整製作操作條件之月報表,交付予信鼎公司後,再轉由倫鼎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
三、詎附件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知悉應如實申報CEMS系統監測數值,亦明知CEMS系統對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設定之全幅值為量測範圍,不可修改,且若CEMS系統監測各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快超過排放限值而為警示之際,應依超標污染源之種類,採取加大相應化學藥劑噴入量、調整爐床、燃燒風量、降低事業廢棄物之比例、停止進料等標準作業程序因應,若仍未能抑制,即應採取直接降載或停爐檢修維護等積極手段以避免超排情事。 然渠 等為使CEMS系統監測數值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所承諾之空污總量及濃度,避免焚化爐之氣體排放污染物因超過排放標準以致公司遭行政裁罰,且為便於控爐,亦為避免個人因未達公司不可超排之要求而需撰寫檢討報告之麻煩及受有考績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
四、附件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知悉應如實申報焚化爐之各項操作條件紀錄,亦知悉烏日焚化廠焚化爐須:㈠燃燒室溫度大於攝氏(下同)850度;㈡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小於200度;㈢含氧量大於6%,始符合法規之運轉操作條件要求,為避免因操作條件不符法規要求以致公司遭行政裁罰,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焚化爐之DCS系統,將如附件三「修改項目」欄所示各該監測條件之原有數據,直接修改為合於法規要求標準之不實數據後,再彙整為月報表交由不知情之倫鼎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
五、嗣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8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烏日焚化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109年3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信鼎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信鼎公司另於109年7月31日提出硬碟1個及會計憑證1件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洪俊明、蔡勝全、劉清海、吳挺詠、張力文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蔡勝全、吳挺詠、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劉清海、李芳岳、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信鼎公司之負責人施雲鵬之陳述、證人 王義狄 於警詢之陳述(108偵23588卷四第411至417頁)、證人 林正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8偵23588卷四第233至235、239至245頁)、證人 葉金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8偵23588卷四第319至
321、325至331頁)、證人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8偵23588卷四第197至203頁)、證人 陳世濠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8偵23588卷五第244至246頁)、證人即烏日焚化廠操作員林○○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9偵7742卷第29至45、51至59頁)、證人即烏日焚化廠維修員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7742卷第65至75頁)、證人即烏日焚化廠技術員陳○○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8他5827卷一第311至313頁)大致相符,並有信鼎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09偵18105卷二第227至228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7月2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117號函暨烏日焚化廠排放管道P001、P002污染物濃度之訊號平行監測結果資料與監測現場照片(見108他5827卷一第3至8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8、9日、同年8月29日督察紀錄(見109偵18105卷二第233至245頁)、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稽巡查現場照片、烏日焚化廠檢測結果摘要(見108他5827卷一第25至51頁)、臺中市環保局110年8月17日中市環設字第1100086756號函檢送烏日焚化廠不定期檢測結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9、241至268頁)、CEMS中控電腦及系統設定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3588卷一第59、481至483頁)、烏日焚化廠中控室現場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3588卷二第151至159頁)、DAHS監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3588卷二第515頁)、烏日焚化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P001、P002排放管道】(見108偵23588卷一第61至76頁)、HCL數據異常(含全幅修改時段)日排班時段表(見108偵23588卷一第77頁)、P001排放管道、P002排放管道監測資料日趨勢圖(見108偵23588卷一第87至119頁)、臺中市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連續自動監測紀錄表(見108偵23588卷一第121至125頁)、環保署108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061號函(見108偵23588卷二第557至560頁)、臺中市環保局109年6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0950號函檢附環保署109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90008037號函、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529至531、537至541頁)、倫鼎公司104年6月9日(104)倫專字第060902號、105年8月16日(105)倫專字第081601號、105年9月13日(105)倫專字第091301號函檢送「臺中市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104年5月、105年7、8月之一、二號爐監測及操作紀錄月報表(見108偵23588卷三第19至42、495至506頁)、烏日焚化廠一、二號鍋爐出口CO2濃度、燃燒室溫度、袋式集塵器入口溫度分析資料(見108偵23588卷三第43至480頁)、烏日焚化爐CEMS系統DAHS資料庫污染物監測數據(未修氧)每月出現連續1小時定值天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9至10頁)、POO1、P002HCl連續1小時監測數據(未修氣)為定值出現次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11至12頁)、P002HCl分析儀及DAHS未修氧數值比對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17至49頁)、分析儀超標修改年月天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49頁)、102年至108年8月每日校正紀錄中校正失敗而全幅值有更改之統計表(扣除停爐及維修時間)(見108偵23588卷四第50至53頁)、每日校正紀錄中各項污染物全幅值異常之日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54頁)、環保署109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90044236號函檢送「臺中市烏日區倫鼎股份有限公司涉犯空污法第54條行政刑罰規定案查處報告」(見108偵23588卷五第311頁、該查處報告與附件另裝訂為報告卷、附件卷)、臺中市環保局109年6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5529、1090065551號函(見108偵23588卷五第313至322頁)、信鼎公司內部之108年8月6、
12、14日電子郵件及內部約詢計畫(見108偵23588卷四第207至227頁)、證人徐○○、邱○○及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洪俊明、蔡勝全、劉清海、吳挺詠、張力文之烏日焚化廠人員約詢問題紀錄(見108偵23588卷二第484至489、493至513頁)、被告蔡傑寧之筆記本內頁影本(見108偵23588卷二第37至53頁)、證人徐○○之筆記本內頁108年7月18、23日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見108偵23588卷四第229、489頁)、烏日焚化廠排班代號說明(見108偵23588卷一第78頁)、烏日焚化廠102年至108年之年度營運組織表、人員輪值表(見108偵23588卷六第3至159、161至317頁)、被告林志明、蔡勝全、蔡英吉、蔡汶佑、陳寬洲、黃鴻翔、洪俊明、楊保原之烏日焚化廠員工排班表(見108偵23588卷一第79至86、191至203、333至345、397至409、543至550頁、見108偵23588卷二第109至118、222至232、303至305頁)、烏日焚化廠101年10月至108年8月DCS系統更改操作條件日期表、操作條件違規日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55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313號、109年聲搜字2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8年8月29日、109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他5827卷二第17至39頁、109偵18105卷二第275至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02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9訴1740卷一第213頁)在卷 可佐 ,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編號1至60所示部分,致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之超排日數達975日,超排時數達1萬2126小時,其中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3888小時、超標逾3倍之時數為1296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211小時,超標逾5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57.82ppm;另就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部分,致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超排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超排日數達54日,超排時數達521小時,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80小時、超標逾3倍之時數為25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8小時,超標逾5倍(起訴書誤載為4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76.96ppm等語,然烏日焚化廠之CEMS系統因採樣設計瑕疵,導致其監測數據可能失真(詳理由欄肆、五、㈢⒋至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不論是否實際發生氯化氫超排情事,均無礙於上開被告申報不實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張力文、林志明、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劉清海、蔡勝全、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郭育誌、蔡傑寧、張力文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及附件三所為;被告林志明、蕭秉欣、吳挺詠、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所示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郭育誌、蔡傑寧、林志明、張力文、蕭秉欣、吳挺詠、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上開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蔡汶佑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三所為;被告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一所為;被告林志明就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三所為申報不實犯行,分別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詳理由欄參、四),是其等行為終了均在上開法律修正後,依上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被告信鼎公司之受僱人即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如附件一、三所示,而均持續至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育誌就附件一編號1至37、附件三編號1至44所為、被告蔡傑寧就附件一編號1至32、44至49、附件三編號1至39、51至56所為、被告張力文就附件一編號33至43、附件三編號40至50所為、被告蕭秉欣就附件一編號1至37所為、被告吳挺詠就附件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黃鴻翔就附件一編號1至6、38至60所為、被告陳寬洲就附件一編號40至45、50至5
8、60所為、被告蔡勝全就附件一編號1至38、46至60所為、被告劉清海就附件一編號1至6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林志明就附件一編號7至23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就附件三編號4至13、31至45、58至78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汶佑就附件一編號50至66、附件三編號14至30、51至78所為、被告楊保原、蔡英吉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被告李芳岳就附件一編號24至49、59、61至66所為、被告洪俊明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為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之兩罰規定。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均為被告信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信鼎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查被告郭育誌就附件一編號1至37所為、被告蔡傑寧就附件一編號1至32、44至49所為、被告蔡汶佑就附件一編號50至66所為、被告林志明就附件一編號7至23所為、被告張力文就附件一編號33至43所為、被告楊保原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蔡英吉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蕭秉欣就附件一編號1至37所為、被告李芳岳就附件一編號24至49、59、61至66所為、被告吳挺詠就附件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洪俊明就附件一編號1至66所為、被告黃鴻翔就附件一編號1至6、38至60所為、被告陳寬洲就附件一編號40至45、50至58、60所為、被告蔡勝全就附件一編號1至38、46至60所為、被告劉清海就附件一編號1至60所為;及被告郭育誌就附件三編號1至44所為、被告蔡傑寧就附件三編號1至39、51至56所為、被告蔡汶佑就附件三編號14至30、51至78所為、被告林志明就附件三編號4至1
3、31至45、58至78所為、被告張力文就附件三編號40至50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調整CEMS系統全幅值或DCS系統數據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之行為,不因其月份不同即有另起犯意之情形,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申報不實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五、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就附件一所示犯行;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就附件三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就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詳細參與部分如各附件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劉清海與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被告共同基於不實申報
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清海此部分所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於附件一編
號61至66所示時間,及被告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時間,除為上開申報不實犯行外,亦共同基於排出氯化氫之有害健康物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併因此未採取更積極之控爐手段(如直接降載或停爐檢修維護),而使超過排放標準之氯化氫經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而造成污染。且其中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之超排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超排日數達54日,超排時數達521小時,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80小時、超標逾3倍之時數為25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8小時,超標逾5倍(起訴書誤載為4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76.96ppm,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空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海涉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空氣罪嫌;及認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空氣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108年7月19日睿普函文字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8日督察紀錄、臺中市環保局108年7月10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察紀錄工作單、被告信鼎公司勞保查詢資料、烏日焚化廠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臺中市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場每日連續自動監測紀錄表、DCS系統、證人徐○○筆記本之翻拍畫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信鼎公司內部約詢紀錄、被告信鼎公司提出之CEMS標準氣體鋼瓶、分析儀器設備、維修耗材與零件等購買發票證明資料、採購簽核記錄、標準氣體分析報告等會計憑證、伺服器存取之檔案資料、環保署108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061號函、109年4月8日環署督字第1090025867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9年6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095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109年5月6日成大環驗字第109370048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清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申報不實及污染空氣犯行,辯稱:我對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之數據調整並不知情,當時我雖擔任烏日焚化廠操作組副值班主管,但實際上是從事操作技術員的工作,業務均在中控室外進行,且有部分日期休假,並無機會調整CEMS系統之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頁、卷二第13至23頁、卷五第頁)。訊據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固均坦承有前揭申報不實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污染空氣犯行,被告蔡汶佑辯稱:CEMS系統有可能因為水氣關係導致監測數值失真,故無法作為認定實際上有無超排氯化氫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頁);被告楊保原、李芳岳、蔡英吉、洪俊明均辯稱:我們確實有調整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CEMS系統之全幅值,但當時所排放之廢氣是否確實對環境或人體有害,仍有待商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辯護人則替其等辯護略稱:①依被告劉清海之工作內容及值班時間,其並無可能調整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之CEMS系統數據;②刑法第190條之1所定之「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係依相關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行政規範判斷。然氯化氫並非公告列管之「毒物」或「有害空氣污染物」,本案排放氯化氫之行為,自與刑法190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③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將氯化氫列為「氣狀污染物」,而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且環保署公告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亦未將氯化氫列為有害空氣污染物,而未規範其排放限值,縱有排放氯化氫之行為,然是否因而造成空氣污染,非無疑義,尚難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0、470、477至478、569至572頁、卷二第13至23頁、卷三第25頁、卷五第128至129頁)。
五、經查:㈠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共同基於不
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之時間,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一所示)。而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監測數據顯示氯化氫超排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該數據顯示超排日數達54日,超排時數達521小時,其中超標逾2倍之時數為80小時、超標逾3倍之時數為25小時,超標逾4倍之時數為8小時,超標逾5倍之時數為1小時,排放濃度之最大值為176.96ppm等情,有分析儀超標修改年月天數統計表、全幅值更改統計表、每日校正紀錄中各項污染物全幅值異常之日數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49至54頁)、環保署108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061號、109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90008037號函、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見108偵23588卷二第557至560頁、108偵23588卷四第537至541頁)、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P002氯化氫分析儀及DAHS未修氧數值比對表、氯化氫分析儀原始數據超標情形統計表(見108偵23588卷四第541頁、附件卷之附件5、7、8)在卷可佐,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4、4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清海被訴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申報不實部分:被告
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時間,固然擔任烏日焚化廠操作組之副值班主管,有烏日焚化廠之營運組織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惟查,CEMS系統主機裝設在烏日焚化廠中控室內,需在中控室方可修改數據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警詢(見109偵7742卷第36頁)、證人陳○○、邱○○於偵查中(見108他5827卷一第248頁、109偵7742卷第67頁)陳述明確,而被告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時間,其中編號62部分之107年11月1、7、13、16、21、24、25、28、30日、編號63部分之107年12月1至3、6、7、8、10、11、14、
15、17至19、22、26、27日、編號64部分之108年1月7、11、12、15、16日之工作地點均在烏日焚化廠中控室外,有烏日焚化廠中控室值班日誌、化學加藥系統工作日誌、化藥液位點檢表、鍋爐補充水系統工作日誌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7至119頁)。另其於編號62部分之107年11月2、26、27日、編號63部分之107年12月4、12、13、20、21、23、28、29日、編號64部分之108年1月13、14、27日、編號65部分之108年2月2、8、11日、編號66部分即108年3月4日則均休假,有烏日焚化廠上開時段之人員輪值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8頁)。則被告劉清海於上開時間,既分別因工作內容或休假等因素,而未能進入烏日焚化廠之中控室,無從接觸CEMS系統主機,自難認其有調整CEMS系統氯化氫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之可能。另被告劉清海於編號62部分之107年11月4、8日,其工作地點固然位於烏日焚化廠中控室內,有上開中控室值班日誌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53至54頁),然其於上開日期之值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而上開日期之數據調整時間則均為當日下午4時,有P002HCl分析儀及DAHS未修氧數值比對表在卷可證(見108偵23588卷四第47頁),是此部分修改數據之時間,顯非被告劉清海之值班時間,自無從認其有參與調整此部分之CEMS氯化氫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之犯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起訴書關於被告劉清海涉犯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犯行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頁)。綜上,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遭修改之數據,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清海有關,自無從遽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條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劉清海被訴污染空氣部分:
⒈按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5日公布生效,修正前第1項、
第2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修法意旨為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又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是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及「受到污染」,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尚且處罰未遂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是否確實排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中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
⒉關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刑法未有定義規定,而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名稱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就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如下: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
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㈡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㈢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而氯化氫並未列於此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則可認定氯化氫並非「毒物」。又環保署以公告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排放限值之認定依據,雖亦未將氯化氫認定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但此與刑法第190條之1「有害健康之物」用語有別,是仍須判斷氯化氫是否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而氯化氫對於任何接觸到的組織都會造成刺激及腐蝕;短暫低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喉嚨刺激;較高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呼吸急促、支氣管收縮、皮膚藍斑、肺部累積液體甚至死亡;暴露於更高劑量則會造成喉嚨腫脹及抽搐甚至窒息,有些人會對氯化氫產生發炎反應;依據不同濃度,氯化氫可從輕微刺激到嚴重侵蝕眼睛及皮膚,長時間暴露到低劑量也會造成呼吸問題、眼睛及皮膚刺激、紅、腫痛與牙齒糜爛、變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規範工作場所之空氣氯化氫最高容許濃度為5ppm,此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氯化氫介紹、氯化氫安全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9至11頁、中高行110訴137卷一第329至333頁),證人兼鑑定人(下稱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系博士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氯化氫濃度夠高,也可能對人體產生危害,故需要監測氯化氫之排放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可見吸入相當量之氯化氫確實可能造成對人體健康影響,惟氯化氫對於人體產生影響係依接觸之濃度及時間長短而定,並非一接觸必定會造成人體健康影響,故本院認氯化氫若要符合「有害健康之物」要件,應佐以排放量觀之,而非僅有氯化氫排放或逸散即可認定,亦非僅以氯化氫並非「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所列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即認氯化氫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範之「有害健康之物」。
⒊烏日焚化廠係透過CEMS系統監測排放管道中排放之氯化氫濃
度,如監測結果顯示氯化氫即將到達排放限值,即會發出對應警示,依據標準作業流程,烏日焚化廠值班人員應加大乳泥噴量、增加乳泥濃度或換不同之垃圾燃燒、改變垃圾投料性質,如仍未能抑制氯化氫排放,即應採取降載、停止操作、停爐檢修等程序因應等情,業據被告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劉清海、同案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蕭秉欣、吳挺詠、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84、475頁),核與證人林○○、邱○○於偵查之陳述(見109偵7742卷第43、69至70頁)、證人陳○○於警詢之陳述(見108他5827卷一第247至248頁)相符,並有烏日焚化廠之廢氣處理管制作業標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烏日焚化廠關於氯化氫是否超排,及是否啟動超排之應對作業流程,均係以CEMS系統之監測數據為判定依據。
⒋烏日焚化廠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因P002管道之氯化氫
分析數據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致倫鼎公司遭臺中市環保局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倫鼎公司不服而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審理中(下稱行政另案;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另訂成冊)。經行政另案承審法官至烏日焚化廠勘驗廠內之CEMS系統煙道氣體採樣管線及烘箱配置,勘驗結果略以:
①CEMS採樣系統儀器設備放置於站房內,煙道氣體之黑色採
樣管線自煙囪上方往下延伸,再拉至位於煙囪旁之站房,並在站房內以S型繞過上方1號烘箱後,接到2號烘箱內,隨後改以透明管線,分別經過粉塵過濾箱、泵浦、過濾器、除水裝置後出烘箱,於烘箱外再經過2道除水裝置後,接到氯化氫分析儀,儀用氣體則於除水裝置T型接頭另拉1條管線至站房外排出。
②黑色採樣管線內包覆有無保溫效果之透明管線、紅色加熱線、金屬溫度線,於進入2號烘箱後,則僅餘透明管線。
煙道氣體透過透明管線,經過粉塵過濾器、泵浦、2個過濾器、第一道除水裝置,之後儀用氣體自另一條管線排出,煙道氣體繼續由原管線經過第二道除水裝置後離開烘箱。
③2號烘箱內之右下方設有3組不銹鋼線圈之儀用氣體加熱器
,左後方裝有電熱板,該電熱板上方為烘箱之測溫器,另外烘箱兩側則有倫鼎公司加裝之測溫熱電偶。烘箱外則有溫度顯示裝置,分別顯示採樣管線之溫度、烘箱原有測溫器之測量溫度,及倫鼎公司加裝之熱電偶之測量溫度。④於開啟2號烘箱門後,可見透明管線內有水氣出現,且除水
裝置之管線內亦有結晶產生。上開勘驗結果,有行政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行政另案院卷三第89至109頁)。
⒌倫鼎公司另針對烏日焚化廠CEMS採樣管線之設計,是否會因
管線內水氣凝結影響氯化氫之監測數值乙情,委請崑山科技大學永續環境暨先進遙測研究中心檢測,依該中心出具之「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氣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氯化氫分析儀及監測數據鑑定報告」(下稱崑山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47至231頁),檢測結果略以:
①烏日焚化廠CEMS採樣系統之採樣流程為:廢氣經由採樣探
頭取樣,流經長約55公尺,且有十餘處轉折,加熱保溫120度之採樣管,進入廢氣樣品保溫烘箱設施(含滲透除水裝置,降溫至100度),再進入氯化氫氣體分析儀(無保溫)。
②上開保溫烘箱之回控溫度計僅裝設在加熱器上方(下稱甲溫
度計),且保溫材鋪設不完全,請倫鼎公司於烘箱對角處加裝溫度計(下稱乙溫度計),並觀察打開烘箱前後之烘箱溫度及氯化氫測值變化、消石灰噴注量對壓制氯化氫測值效果、烘箱內外管線積水狀況。
③打開烘箱10分鐘後,甲溫度計由96度降為68度,乙溫度計
則由82度降為49度,且烘箱內管線出現凝結水;關上烘箱後約5分鐘,甲溫度計由68度升至88度,乙溫度計則由49度升至56度,且氯化氫測值持續升高,最高達數百ppm,期間消石灰乳已增加至最大噴量;嗣經重新矯正方式,並排除管線內積水後,測值才降回正常水準。
④另採樣設施內有白色之氯化銨結晶殘留,此可能為造成氯
化氫監測數值失真之原因之一,且除水裝置管徑小,若管內沉積氯化銨,氯化氫濃度會高出許多。
⑤綜上,可知上開烘箱有溫度控制設計及保溫不足之問題,
烘箱內實際溫度與器示溫度產生14至16度之差異,形成局部冷區,廢氣中水氣會在該處凝結;而凝結水含溶氯化氫等水溶性酸氣,累積一定量後脫附混入廢氣樣品,再進入氯化氫分析儀,產生放大加成效果,監測數值並非正常實際排放濃度;另因管線內氯化銨結晶之影響,造成氯化氫測值超過排放標準之假象,並非實際排放之氯化氫濃度不符排放標準。
依上開崑山報告,可知烏日焚化廠之CEMS系統監測所得之氯化氫濃度,有因採樣管線內之冷凝水及氯化銨結晶,導致數據失真之情形;且行政另案承審法官至烏日焚化廠勘驗時,亦發覺溫度計裝置在電熱板上方,而於開啟烘箱後,採樣管線內隨即有冷凝水出現;嗣關閉烘箱後,烘箱內電熱板上之溫度計顯示烘箱溫度已達104度,然倫鼎公司加裝之熱電偶則僅分別顯示50度、55度,此有上開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行政另案院卷三第107、109頁),與崑山報告之結論互核相符。
⒍證人兼鑑定人(下稱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見原審卷四第76至109頁):
①上開崑山報告由我製作,我親自到烏日焚化廠現場勘查及
試驗;於打開烘箱時,就發現管線內有凝結水,除水管線內則有白色結晶。之所以會有凝結水,是因為烘箱設計有問題,正常採樣之煙氣進入分析儀前,都必須保持100度以上,才不會有冷凝情形,但烏日焚化廠烘箱的加熱器跟溫度器放在一起,如果要維持烘箱溫度讓水不要凝結,則溫度探針不應該放在加熱器的下方或上方,這樣加熱器只要加熱到旁邊有100度就會停止,但烘箱內其他位置之溫度卻尚未達到同樣溫度,導致冷凝水出現;而氯化氫容易溶於水,只要溫度不足100度,又有較大的轉折跟接觸面,就會形成冷凝水,並吸收通過之氯化氫;又只要煙氣的溫度有變化,則內部水及氯化氫會不斷吸收、脫附;且不只溫度,包含抽離的速度,也可能造成含有氯化氫的水滴或是接近飽和的水液滴往後流動,至抵達熱區時又因溫度升高,造成凝結水中之氯化氫蒸發,可能因此瞬間提高監測數值,故管線之流速、壓力跟溫度均會影響氯化氫之脫附,並造成監測結果失真。
②烏日焚化廠燃燒之垃圾不同,煙氣中所含之水氣、氯化氫
比例及溫度也會不同,故烘箱溫度與然燒之垃圾種類均為影響氯化氫監測數值之因素之一。③烘箱的目的並非除水,而係為了保持高溫令水氣不會冷凝
;烘箱內之過濾器係用以去除懸浮微粒,而除水管則是用以去除水蒸氣,避免水氣干擾分析儀,但因為烘箱溫度不足,導致管線內產生冷凝水,於氨氣及氯化氫通過時,會產生白色氯化銨或氯化氫銨結晶,結晶中可能因而產生空隙分段,空隙處亦可能有冷凝水,並持續吸收氯化氫,而結晶在增長的過程中,同時造成管線壓力變大,而壓力及溫度都可能將冷凝水往後帶,造成氯化氫分析儀的異常高值。又上開裝置均無法去除管線內的冷凝水,反而於溫度不足時,因過濾器、除水管等裝置之表面積大,溫度較低,反而更可能造成冷凝水。
④烘箱除了維修及檢查外,平常並無開啟之必要,但就算未
開啟烘箱,只要烘箱內溫度不均勻,於未達100度之部分,仍會有冷凝水產生,並被往後帶;等到了高溫區時,就會釋出氯化氫,導致監測數值不正常升高。
⑤我於本案前並未與倫鼎公司接觸,且我到現場勘查前,倫鼎公司也未向我告知有管線積水的問題。
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烏日焚化廠CEMS系統之烘箱設計造成採樣管線內有冷凝水及氯化銨結晶產生,並因而導致氯化氫之監測數據失真,且雖設有除水裝置,但無法去除採樣管線內之冷凝水,反而在本案烘箱設計不良之情況下,更可能造成冷凝水之產生,參以鑑定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行政另案勘驗結果及崑山報告之結論均互核相符,其自身背景復與倫鼎公司無關,且於製作崑山報告前,亦未經倫鼎公司事前告知採樣管線內有冷凝水之問題,而無判斷受影響之情事,是其證詞,堪信屬實。
⒎公訴人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109年5月6日成大環驗字第109370
0483號函暨回覆資料(下稱成大回函,見108偵23588卷四第497至502頁),該回函內容略以:
①依據烏日焚化廠自行提出之CEMS監測氯化氫採樣過程:「
約150度之廢氣經採樣探頭取樣後,維持120度並流經長約55公尺,有十餘處轉折之採樣管,再進入含除水裝置之廢氣樣品調理系統,並降溫至100度,再進入無加熱保溫之氯化氫氣體分析儀進行分析」,可知烏日焚化廠之採樣管線全程加熱保溫,且所採之滲透管除水裝置較不會有氯化氫溶於煙氣中水氣之情形;同時除水後之採樣氣體溫度仍維持100度以上,故基本上管線內不會產生凝結水導致吸收煙氣內氯化氫之情形。
②氯化氫如吸附於採樣管壁,通常會使監測儀器測不到濃度
,或測得較低數值,須待管壁內之氯化氫吸附至飽和狀態後,測得數據才會逐漸上升至真實值。至於如欲使吸附之氯化氫再脫附,則需給予能量,通常係以提高溫度之方式為之,但依上開採樣流程,可知採樣過程均維持在100度以上,故縱然期間有自150度降溫至100度,應仍不會發生氯化氫於採樣管線內吸附飽和後脫附釋出,致監測數值急遽上升而超標之現象。
上開回函內容固認依烏日焚化廠之採樣過程以觀,並不會發生氯化氫於採樣管線內因凝結水吸收、脫附,致監測數值不正常升高之情形,然該函文明確提及其係以烏日焚化廠「自述」之採樣過程作為判斷依據,而非至現場勘查採樣實際情況後所為之判斷,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成大回函之結論係建立在煙氣除水後仍保持100度以上之情況,但烏日焚化廠烘箱之實際狀態並非如此;如果烘箱之設計無誤,且溫度均可保持100度以上,則應該不會有冷凝水產生,也不會影響氯化氫監測數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是成大回函結論之立論基礎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⒏鑑定人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見原審卷五第27至42、236頁):
①成大回函由我製作,在製作回函之前,我沒有前往烏日焚
化廠查看,也沒有取得相關資料,該回函的結論係建立在採樣過程始終保持100度以上為前提;且如果操作均正常,則在煙囪採樣探頭處直接採樣檢測所得氯化氫濃度,會與經過整個採樣系統後之氯化氫分析儀檢測數據相同。②氯化氫很容易溶於水,故溫度必須夠高才能避免水凝結,
而一般CEMS採樣系統如果維持在100多度的話,水氣不會凝結,故理論上如果在正常的操作情形,應該是不會發生水凝結、氯化氫溶於水之情況。但如果採樣過程中出現加熱器損壞或未保溫等溫度不穩定之情形,則可能會有水凝結產生,造成氯化氫溶於水,使氯化氫監測數值先降低;累積之後氯化氫脫附,又會造成監測數值偏高,造成監測數據失真。
③烏日焚化廠之CEMS採樣系統設計,在檢測儀部分因為沒有
加熱或保溫,故比較可能產生冷凝水;烘箱在日常運作時不需要開啟,且一般檢測採樣系統有無加溫不足導致產生冷凝水之方式,係利用施打標準氣體做檢測,不用開啟烘箱,但烏日焚化廠之採樣系統縱使於運作時始終維持封閉狀態,其既有上述情形,仍可能產生冷凝水。
④一般而言採樣系統之標準氣體會從靠近煙囪之A閥打入,才
可以檢查整個系統的除水功能是否不足,並確認原始氣體狀態,如果是煙道氣體經過烘箱後,在靠近分析儀入口處之B閥才打入標準氣體,就會無法檢測前階段已出現之問題。但是當年環保局卻同意烏日焚化廠將CEMS監測設施之標準氣體導入位置設在B閥,雖採用之設計有經過臺中環保局同意,但該設計有問題,無法檢測出採樣管線除水功能之不足,故雖然烏日焚化廠之CEMS採樣系統形式上符合規範,但實際上並不合理,不過我也不知道為何當初環保局會同意這樣的設計。
⑤我個人只有於環保局於接獲吹哨者檢舉後,協助至烏日焚
化廠稽查、確認有無造假數據,但後續行政處分我並未參與,環保局也沒有詢問我的意見。
依鑑定人簡○○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若烏日焚化廠之CEMS採樣系統運作正常,並無加熱不足或保溫不均之情形,則採樣管線內確實不會有冷凝水產生;但若採樣系統未能始終維持100多度,則不論是否開啟烘箱,均可能產生冷凝水,進而影響監測數據。而參以行政另案勘驗結果及崑山報告之結論,烏日焚化廠之烘箱確有溫度計裝設位置錯誤,導致溫度計顯示溫度與烘箱整體溫度不符之情狀,顯見烏日焚化廠之採樣設施加熱及保溫確實有溫度不均之情形,自與上開成大回函之立論基礎不符。且鑑定人簡○○、許○○對於烘箱溫度不均會導致冷凝水產生,進而影響氯化氫監測數據乙節,所述亦互核一致,益證本案CEMS系統檢測之氯化氫排放濃度,有高度受冷凝水影響而失真之可能,自無從憑該監測數據顯示有氯化氫超排之情形,即認烏日焚化廠實際上確有超排氯化氫之情事。至卷附煙氣露點溫度曲線圖(見行政另案院卷三第145至147頁)雖顯示於廢氣水氣比例達20%之情況下,露點溫度為60度,故理論上只要溫度不低於60度,採樣管線內即不會有水分凝結。然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曲線圖僅代表理論值,必須無任何其他介質影響才具有意義,事實上如增加接觸表面等方式,均可於高溫狀態產生冷凝水,故無法單純依上開圖表判斷冷凝水之產生與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至94頁),故無法單憑上開曲線圖,遽認烏日焚化廠之採樣管線必然不會有冷凝水之產生。
⒐烏日焚化廠之CEMS採樣系統雖有上述瑕疵,然該系統之設計
、變更均於95年間完成,並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有臺中市環保局95年2月6日環空字第0950002923號函存卷可佐(見行政另案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該系統既於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等人任職烏日焚化廠前即已設置完成,且系統設計涉及專業判斷,復經主管機關核准,則系統之設計瑕疵,自無從歸責於上開被告。且監測數據失真既係肇因於系統本身之設計有誤,而非個別零件或設備損壞,故縱使烏日焚化廠之採樣系統有經睿普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有睿普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維修保養工作定期工作報告在卷可證(見108他5827卷一第57至155頁),亦難認睿普公司可單憑制式之定期檢查,即發覺並修復系統之設計瑕疵,故縱使烏日焚化廠之採樣設備有定期保養,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行政另案承審法官及鑑定人許○○至烏日焚化廠勘查烘箱溫度及採樣管線內水氣凝結情形時,雖均以開啟烘箱之方式查看,而破壞其原本封閉之運作方式。然鑑定人許○○、簡○○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縱使烘箱於運作時始終維持封閉狀態,但只要有前述溫度不均之情況,仍可能產生冷凝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至100頁、卷五第30至31頁),足認上開勘驗結果及崑山報告之結論,均不因是否開啟烘箱、破壞原本烘箱之運作環境而受影響。
⒑至卷附烏日焚化廠及全國其他共計24座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採
樣分析數據表及消石灰用藥量數據表(見108偵23588卷五第55至58頁),固可見於102年至108年間,烏日焚化廠之垃圾氯含量並未明顯大於其他垃圾焚化廠,然消石灰之用量卻位居第三名,且依垃圾焚化廠之消石灰用量,理論上可以推論氯化氫之排放量是否合理,因原則上如果垃圾含氯率相等,不同焚化廠之消石灰用量應該也會相當。但實際上因每次、每批焚燒之垃圾種類均不同,於採樣時可能只能取得部分垃圾之樣本,無法代表隨時焚燒垃圾之完整情形,故實際上單純以消石灰用量及採樣之垃圾含氯量,推論垃圾焚化廠之氯化氫排放量是否合理,仍會有相當之誤差存在,僅能作為大致之判斷方向,此經鑑定人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頁),故尚難以上開數據推認烏日焚化廠是否發生氯化氫超排情事,然並不影響前揭採樣系統設計不良,致監測數據失真之認定,附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縱使烏日焚化廠CEMS監測數據顯示氯化氫之排放
濃度超標,然其採樣系統及所得數據既有前揭瑕疵,即難僅憑上開監測結果,遽認烏日焚化廠確有超排氯化氫之情事,而既無從認定氯化氫超排,自難推論實際上有因而污染空氣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污染空氣犯行。
⒓被告劉清海於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時間,既因工作內容不
同或休假等因素,未接觸烏日焚化廠之CEMS監測數據,業如前述,因而無從得知氯化氫之排放情況,亦難以為任何相應措施,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污染空氣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清海有附件一編號62至66、附件二所示申報不實及污染空氣犯行;且上開證據雖可認定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時間,烏日焚化廠確有氯化氫之監測數據超標,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亦有調整數據之申報不實犯行,然無從證明氯化氫實際上已超過排放標準,故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劉清海、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判決,惟被告劉清海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蔡汶佑、楊保原、蔡英吉、李芳岳、洪俊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清海所為附件一編號62至66所示犯行,應與附件一編號1至60所示犯行分論併罰等語,然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即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縱有所主張,僅足為本院審判之參考,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所為如附件一、三所示申報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為被告信鼎公司之受僱人,竟分別為附件一、三所示申報不實犯行,長期影響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被告信鼎公司內擔負之職位、分工、犯罪期間、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39、289、319、341至343、354至355頁、卷五第133至134頁),及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四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信鼎公司經營之業務、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對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宣告緩刑之理由及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信鼎公司等16人所犯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均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單純一罪,恐有違誤;且判處之刑度過輕、罰金過低,且宣告緩刑所附之支付公庫款項之條件過低,尚難謂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⒈9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指定公告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即時監測紀錄:(一)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監測數據超出排放警戒條件時,應每六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一次;每十五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一次。(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六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一次;每十五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一次。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九時前傳輸。三、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傳輸」。另於92年8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燃燒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二、氣體滯留時間既存焚化爐應達一秒以上,新設焚化爐應達二秒以上。三、煙道出口一氧化碳
(CO)一小時動平均值應低於一○○ppm,排氣含氧量以十%為參考基準。四、排氣中含氧量應達六%以上。五、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既存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八○度以下,新設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度以下」、第8條第1項規定:「焚化爐應具備可即時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其他操作運轉條件監控儀表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一氧化碳濃度、排氣中含氧量之監測設施」、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是以上開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於次月15日前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故應以「一月」作為認定申報不實次數之罪數計算。本案CEMS系統、DCS系統所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於次月15日前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故應以「一月」作為認定申報不實次數之罪數計算。原審判決以被告郭育誌等16人分別基於單一調整CEMS系統全幅值或DCS系統數據之意思決定,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恐有所違誤。
⒉被告郭育誌等16人長期並多次為上開監測結果之不實申報,
原審判決除有上開罪數認定之違誤外,所宣告刑度尚嫌過輕,對被告信鼎公司所判處之上開罰金過低,且宣告緩刑所附之支付公庫之款項條件過低,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附件一編號61至66及附件二所示之本案烏日焚化廠P002排放
管道之氯化氫(HCL)排放超標之時間,係於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而上開崑山報告係於109年12月間所提出,而行政另案勘驗程序係於111年3月7日所製作,已離本案案發時間有1至3年多之久,且上開報告測試或行政另案勘驗時之CEMS系統內部構造是否有更動過,是否有經該系統設計之廠商在場確認,並非無疑問。又上開測試並非在與附件一編號61至66所示時間之相同運轉條件下測試,是否可以上開崑山報告及勘驗結果,遽以推論附件一號61至66所示時間之CEMS系統有因採樣管線內之冷凝水及氯化銨結晶,導致監測數據失真,並非無疑問。且該CEMS系統設計系統是否有瑕疵,原審法院亦未詢問相關廠商或主管機關意見,僅憑上開崑山報告及勘驗結果,逕認烏日焚化廠之CEMS採樣系統有瑕疵,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無法認定本案氯化氫有超排而污染空氣等情,恐嫌速斷。
三、經查:㈠附件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係於附件一各編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後,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又如附件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係於附件三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焚化爐之DCS系統,將如附件三「修改項目」欄所示各該監測條件之原有數據,直接修改為合於法規要求標準之不實數據後,再彙整為月報表交由不知情之倫鼎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附件一、三所示「日期」欄,可看出附表一、三所示之行為人均係於附表一、三各編號「日期」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分別基於單一調整CEMS系統全幅值或DCS系統數據之意思決定,所持續實行之不實申報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亦為相同,不因其月份不同即有另起犯意之情形,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申報不實之單純一罪。況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錄值應每6分鐘傳輸1次、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每15分鐘傳輸1次、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傳輸、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15日前傳輸,分散式控制系統(DCS系統)紀錄亦係每日產出日報表,自難以「一月」作為認定申報不實次數之罪數計算基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法採納。
㈡依鑑定人簡○○之證述,參以行政另案勘驗結果及崑山報告之
結論,烏日焚化廠之烘箱確有溫度計裝設位置錯誤,導致溫度計顯示溫度與烘箱整體溫度不符之情狀,顯見烏日焚化廠之採樣設施加熱及保溫確實有溫度不均之情形。又烏日焚化廠關於氯化氫是否超排,及是否啟動超排之應對作業流程,均係以CEMS系統之監測數據為判定依據,而依鑑定人簡○○、許○○之證述,本案CEMS系統檢測之氯化氫排放濃度,有高度受冷凝水影響而失真之可能,自無從憑該監測數據顯示有氯化氫超排之情形,即認烏日焚化廠實際上確有超排氯化氫之情事。且監測數據失真既係肇因於系統本身之設計有誤,而非個別零件或設備損壞,故縱使烏日焚化廠之採樣系統有經睿普公司定期維修、保養,亦難認睿普公司可單憑制式之定期檢查,即發覺並修復系統之設計瑕疵,故縱使烏日焚化廠之採樣設備有定期保養,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詳理由欄肆、五、㈢⒋至⒐),而烏日焚化廠之烘箱確有溫度計裝設位置錯誤,已有鑑定人簡○○、許○○之證述,及行政另案勘驗結果、崑山報告之結論可以參酌,應可認定無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等所為長期影響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以及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認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郭育誌、蔡傑寧、蔡汶佑、林志明、張力文、楊保原、蔡英吉、蕭秉欣、李芳岳、吳挺詠、洪俊明、黃鴻翔、陳寬洲、蔡勝全、劉清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其等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自本案發生後,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令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經查,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硬碟1個、會計憑證1件,均為
被告信鼎公司所有,且為公司一般經營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信鼎公司之代表人施雲鵬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頁),然被告信鼎公司並非實際參與實行本案申報不實犯罪行為之人,且上開物品均非被告信鼎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57條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一編號人員職位及期間1郭育誌自96年至100年間擔任操作組組長,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廠長(其後自105年7月起迄今,先後由不知情之王義狄、林正宏、葉金榮、陳世濠、徐○○擔任廠長)。2蔡傑寧自100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擔任操作組組長。3張力文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擔任操作組組長4蔡汶佑自102年12月至104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106年1月至6月間擔任組務工程師;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操作組組長。5林志明自102年1月至102年11月間擔任組務工程師、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4月間擔任值班主管、自104年5月至105年7月擔任組務工程師,自106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組務工程師。6楊保原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值班主管。7蔡英吉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值班主管。8蕭秉欣自102年1月起105年6月間擔任值班主管。9劉清海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擔任值班主管、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9月間)擔任副值班主管。10蔡勝全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4月間擔任副值班主管,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8月擔任值班主管(惟105年8月3日即因頭部外傷而住院治療)、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值班主管,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擔任值班主管。11李芳岳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代副值班主管職務,於105年6月擔任副值班主管,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2月間擔任值班主管,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擔任副值班主管,於107年4月、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值班主管。12吳挺詠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擔任副值班主管13洪俊明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副值班主管,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間擔任值班主管。14黃鴻翔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間、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代副值班主管職務、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副值班主管。15陳寬洲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間、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代副值班主管職務,自107年5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副值班主管。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DCS報表主機資料備份至外接硬碟1部2CEMS自動連線監測電腦主機1部3監視錄影主機1部4102年至108年6月進廠廢棄物總表1件5106年至108年一般事業廢棄物月總表1件6103年至108年8月磅單資料光碟1片7廢棄物進廠合約1件8磅單掃瞄檔及合約清冊光碟1片9信鼎公司烏日廠廠長徐○○手寫筆記本1本10信鼎公司烏日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相對精準確度測試之檢測1本11CEMS排放濃度趨勢圖1本12CEMS零點全幅校正紀錄1本13CEMS儀器設備保養紀錄1本14臺中市烏日焚化爐BOT垃圾資源回收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相對準確度測試1本15CEMS月報表1本16CEMS維護保養紀錄1本17108年度焚化廠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查核計畫1本18信鼎技術服務公司108年1至6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6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19信鼎技術服務公司廠務部約詢規劃表及名單2張20維修報告1本21102年至108年營運組織表7本22信鼎公司烏日廠操作組長蔡傑寧手抄筆記本2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23桌上型電腦主機(惠普ProDesk600型)1部24廠長徐○○辦公桌內隨身碟1個25廠長徐○○隨身碟拷貝資料光碟1片26倫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至108年5月揮發性有機物及硫氧化物檢測報告2本27桌上型電腦主機(惠普ProDesk600型)1部28筆記型電腦(惠普HSTNN-110C型)1部29校正鋼瓶進貨資料明細2本30筆記型電腦(惠普EliteBOOK840G3型)1部31桌上型電腦主機(acer牌VM5W1型)1部32POO2HCl分析儀拷貝資料光碟1片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委辦合約書(連續監測工程)1本2廠務部烏日廠歷任主管及幹部名冊1張3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委辦合約(軟體合約維護工作)1本4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廠請購單6本5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委辦合約(CEMS軟體年度合約)1本6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廠訓練課程簽到表3本7教育訓練簽到表1本8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氣處理管制作業標準2本9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CEMS鋼瓶檢查紀錄表1本10烏日焚化爐操作維護耗料(氨水)1本11烏日焚化爐操作維護耗料(消石灰)1本122011至2019年度績效考評結果明細表1本13氨水進銷項紀錄1本14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簽呈程序單1本15CEMS及標準氣體帳務紀錄1張16消石灰帳務紀錄1本17集塵濾袋帳務紀錄1張18烏日焚化爐操作維修耗料(維修備品)1本19中鼎集團資源循環事業群電話與分機表1張20CEMS標準氣體帳務紀錄2張21信鼎公司與西克麥哈克公司工程委辦合約1本22行動電腦hp銀色1臺23伺服器目錄及檔案索引清單光碟1片24行動電腦SurfacePro1臺25SeagateBackupPlus5TB行動硬碟1臺附表四編號(原判決)主文欄1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2郭育誌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3蔡傑寧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4蔡汶佑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5林志明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6張力文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7楊保原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8蔡英吉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9蕭秉欣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12李芳岳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11吳挺詠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12洪俊明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13黃鴻翔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14陳寬洲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15蔡勝全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16劉清海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