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晉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4日」;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均於本院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陳水木 ,復無故動手毆打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使告訴人之身體、名譽受到侵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卷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告陳晉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均、 葉宜欣 係男女朋友,葉宜欣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晉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迴轉時,適陳水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陳晉均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敲打陳水木所駕大客車之玻璃,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水木,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拉開車窗徒手攻擊陳水木,致陳水木受有左胸口鈍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宜欣於警詢時之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陳晉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110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所駕大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
(三)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所駕大客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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