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債務人 蔡欣欣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70,911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欣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人,卷附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之資產表為憑。
三、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0,911,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372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編號1之財產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至4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北投明德郵局存款,本院均已通知上開公司將款項解繳到院。另附表所列編號5之財產,係債務人先前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尚未完全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故此部分係債權人之受償額,非債務人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併此敘明。
四、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備註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70,911元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800元(未扣手續費)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78,346元4北投明德郵局存款18,659元5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受償數額296,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