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騏選任辯護人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甲○○之雨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舉牌、發海報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拿取甲○○放置在雨傘架忘記帶走之雨傘1把,而將該雨傘侵占入己。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拿走上開雨傘1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用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