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聲請人 嚴午陽 相對人 徐智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次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490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1110年10月1日30,000元24,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日CH00000002110年10月31日30,000元24,000元110年10月31日110年10月31日CH5820343110年11月28日30,000元24,000元110年11月28日110年11月28日CH00000004110年11月28日30,000元24,000元110年11月28日110年11月28日CH00000005111年1月3日30,000元24,000元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CH00000006111年1月25日30,000元24,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1月25日CH00000007111年1月25日30,000元24,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1月25日CH00000008111年2月25日30,000元24,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25日CH7983119111年3月15日30,000元24,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3月15日CH79848010111年3月15日30,000元24,000元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CH79848111111年3月15日30,000元24,000元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CH79848212111年3月15日30,000元24,000元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CH79848313111年3月27日3,000元24,000元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27日CH79841114111年3月27日30,000元24,000元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27日CH79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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