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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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法扶)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8號、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5年7、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年7月而為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則於94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及丁○○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將其等共同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公克)轉讓予丙○○。嗣丙○○正欲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施用上揭海洛因時,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丙○○丟棄在地上之上揭海洛因1包,另在乙○○身上查獲海洛因16小包(合計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純質淨重0.75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法上所謂禁止「誘導詢問」,一般係指對於證人、鑑定人為主詰問,詰問人不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期待證人、鑑定人為陳述之內容,嵌入詰問問題,證人、鑑定人得以任意附和,致有礙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言。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98年8月6日警詢
中之供述,係受誘導訊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於該日警詢時之錄音譯文如下:
「問: 萬成仔 ,我問你,警方今天所查到的,今天是98年8
月6日對吧?警方查到的一級毒品1小包嗎?答:對。
問:0.2公克,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跟誰買的?多少錢買的?買來做什麼用途?你說一下。
答:(不語)問:幾年幾月,你會不會說?答:會啦。
問:什麼時候去拿的?答:(不語)。
問:你被警方查獲一級毒品1小包嗎,對不對?答:對。
問:是98年8月何時?答:日時(台語)。
問:初六啦!今天是6號。幾點的時候?跟誰拿的?你幾
點跟誰拿的?答:5點41分那個時候。
問:跟誰拿的?跟哪一個?答:我沒跟他拿。他們那邊沒有交易到(台語)。
問:你藥怎麼來的?答:乙○○。
問:乙○○拿給你?答:『錢還沒給他,藥拿給我了 安捏 (台語)』...就像
剛才說的那樣...你...問他看看。問:幾點的時候?我查到的時候?答:對阿。
問:是不是這樣?答:對阿,乙○○..問:對啦,他拿藥給你,你錢要拿給丁○○嗎,對不對?答:對阿,我要拿的時候,我就被壓下了(台語)問:同樣的地點跟他拿的嗎?對不對?對嘛。
答:(不語)。
問:你說跟乙○○拿藥?答:我那包藥是乙○○的。
問:那包藥是他的對不對?答:對阿。
問: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那包?答:我是先跟他用『討』的。阿我們就沒交易了。
問:我知道阿,你們要交易的時候,就被警方查到了嗎。
答:對(台語)。
問:對阿,我知道你們沒交易,你錢是要拿來給穿紅的,
是不是?答:對。
問:多少啦?你要用多少跟他拿?答:五百。
問:那時候是不是剛要拿來用,警察就來了?答:對阿。
問:阿你錢是想要交給誰?警方來的時候你是想要交給誰?答:丁○○。阿沒交。
問:我知道阿,阿藥你拿走了,阿沒交,像你說的這樣。
你要拿給伊錢才裝進去的啦。
答:對啦。
問:我就有看到,你是...答:...(聽不清楚)問:你錢原本要拿給那個,還沒交易,剛要拿給丁○○,警方就來了,你也沒用到,是不是?就把他丟在地上。
答:嘿阿。」等語(見院一卷第113至120頁)。綜觀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員警詢問證人丙○○關於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之來源時,證人丙○○雖供稱來源為被告乙○○,但係回答:「我沒跟他拿。他們那邊沒有交易到(台語)」、「錢還沒給他,藥拿給我了安捏(台語)」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乙○○、丁○○有販賣海洛因予伊,或被告乙○○交付海洛因予伊時,有向伊收錢之情事。嗣員警以下列用語詢問證人丙○○:「對啦,他拿藥給你,你錢要拿給丁○○嗎,對不對?」、「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那包?」、「對阿,我知道你們沒交易,你錢是要拿來給穿紅的,是不是?」、「多少啦?你要用多少跟他拿?」等語,均著重於證人丙○○所言之被告乙○○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係被告乙○○、丁○○共同販賣予伊,亦即員警將主觀上希望證人丙○○回答之「販賣海洛因」預先置放於問句當中,再誘導證人丙○○附和及順應回答,而答出員警所希望之販賣海洛因答案,應已達誘導之嫌,而有礙於證人丙○○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項所稱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開傳聞法則之規定,證人丙○○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59、8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147至153頁);此外,警方於98年8月6日查獲時,在被告乙○○之身上,當場扣得海洛因16小包(合計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純度
36.64%,純質淨重0.75公克)之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06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34至37、68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足見被告乙○○、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乙○○及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販毒集團,由乙○○及丁○○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收取價金。乙○○及丁○○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予丙○○,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而訊據被告乙○○、丁○○固亦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辯稱:丙○○於當天下午5時許,在查獲地點遇到伊等時,丙○○跟乙○○說他的毒癮發作,人不舒服,便開口向乙○○要毒品,乙○○就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丙○○,是要請他,沒有跟丙○○收錢,然後丙○○在現場正要施打海洛因時,警察就來了;警方在乙○○身上查獲之16包海洛因,是乙○○、丁○○各出4,000元,合資購買的,當時乙○○還沒將合買之海洛因分給丁○○之前,乙○○就將上開1包海洛因交給丙○○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乙○○與丙○○尚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故本件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證人 李能生李進國張簡惠敏蘇金安 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是販毒集團成員,或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且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予丙○○時,被告丁○○沒有共同轉讓之犯意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李能生、李進國、張簡惠敏、蘇金安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梁福崇 於偵查時供稱:「查獲當天伊和同事 王鎮江 騎車經過查獲地點,那邊是產業道路,前面剛好有竹林,伊看到丙○○騎車去竹林後,沒有出來,因為丙○○在伊等轄區算是有毒品前科的人,所以伊等認識丙○○,後來伊等騎到竹林那裡,才發現被告乙○○、丁○○及丙○○在那裡,伊等停車後,丙○○就將毒品丟在地上,王鎮江發現被告乙○○手上有16包毒品,當時丙○○身上有50
0元,伊等沒有扣下來」、「伊確定當時丙○○身上有5張
100元,可是沒查扣,丙○○還跟伊說『我還沒有拿給他』;丙○○已經拿到海洛因了,可是伊不確定那500元是丙○○還沒拿給被告乙○○,還是已經給他1,000元了,另外找的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查扣包括丙○○丟棄的那包海洛因,加上被告乙○○身上的16包海洛因,總共查扣17包海洛因;丁○○的身上還有現金8,000多元;在丙○○身上扣到1小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及身上好像有現金,伊忘了他帶多少錢,大概50
0或是1,000元」、「當場丙○○對於身上被找到的現金沒有做什麼解釋;被告丁○○對於身上被找到8,000多元沒有做任何解釋」、「丙○○說丟在地上的海洛因是從被告乙○○那邊購買而來,當場丙○○沒有說海洛因以多少價錢購得,警詢筆錄中丙○○好像說以500元的代價購買海洛因」、「丙○○說毒品海洛因是向乙○○購買,是在製作筆錄時說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08至210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王鎮江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伊與梁福崇查獲本件時,當場丙○○沒有跟伊講過話;丙○○於現場沒有解釋海洛因如何而來,是事後帶到隊裡偵訊時他才講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11、212頁)。綜觀證人梁福崇、王鎮江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認為丙○○係於「警詢時」始供稱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係被告乙○○販賣予丙○○之情,並非親眼目睹雙方有交易之事實;況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係上開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有礙於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證人梁福崇、王鎮江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關販毒事實之證據。
㈢又證人李能生、李進國、張簡惠敏、蘇金安於警詢、偵訊時
雖均證稱:被告2人之前有販賣海洛因予伊等等語。然查,其等之證述均與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丙○○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問被告乙○○那邊有沒有毒品,伊沒有錢,伊向被告乙○○「討」海洛因,不用給錢等語,此與本院勘驗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即明確供稱:「(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那包?)我是先跟他用『討』的,阿我們就沒交易了。」等情(見院一卷第117頁)相符, 益徵 在丙○○身旁扣得之1小包海洛因,應係向被告乙○○索討而來,即被告2人所無償贈與甚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丙○○間有何買賣海洛因之合意,或丙○○已給付金錢,或尚積欠取得該包海洛因對價之其他證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沒有共同轉讓海
洛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2人合資8,000元所購買之18包海洛因,除其中1包已由被告2人共同施用完畢外,其餘海洛因則尚未分配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
62、82、239頁背面),足見上開17包應屬被告2人所共有,甚為灼然。況被告丁○○亦供稱:「被告乙○○給丙○○的海洛因是伊和被告乙○○一起買了以後,還沒有分給伊之前,被告乙○○就請丙○○的;至於被告乙○○請丙○○海洛因的部分,伊有同意被告乙○○拿海洛因請丙○○,因為伊看到丙○○藥癮發作很難過;被告乙○○是直接拿海洛因給丙○○,被告乙○○和伊都有跟丙○○說好」等語(見院一卷第59頁),益徵被告丁○○已同意被告乙○○將2人共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轉讓予丙○○,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2人確有共同轉讓海洛因予丙○○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2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乙○○、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氾濫於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丙○○1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純質淨重0.7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69頁),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已轉讓予丙○○之1小包海洛因,因已非被告2人所持有,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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