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10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宥呈 (原名 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郭宥呈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宥呈(原名郭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並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罰款額」欄所示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於民國94、95年間因經濟困頓,將該車典當予當舖,復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鋪流當,是以前開汽車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然此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乃係規制諸如未裝設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之。
四、經查:上開懸掛牌號8065-JQ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5、6、7、8、9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編號2、
3、4、10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罰單)及裁決書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俱如前述。而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異議人先於94年9月2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順利當舖」收當,異議人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異議人之前夫 沈金龍 贖回該車,又於95年6月1日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新當鋪」留置保管,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7日流當,由「正新當鋪」取得該車所有權,「正新當舖」並於95年10月26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 陳金祥 」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異議人前夫沈金龍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第1603號卷第90至95頁),並有順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暨順利當鋪所為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異議人及沈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正新當鋪負責人 陳裕燦 出具之轉售說明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603號卷第84至86、88至89、97至98頁),則自正新當舖收當系爭汽車時起,異議人已不再使用該車,該車既係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品,異議人及正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擔保價值,亦無允許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況且異議人並無單獨出借之權限,俟系爭汽車流當後,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此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變更登記而有異。從而,異議人自95年6月1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至遲自95年10月7日起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又異議人原有之8065-JQ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三陽廠牌,現代汽車MATRIX系列車款,除據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案件供述明確外,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1603號卷第80頁背面、第38頁),而依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懸掛8065-JQ號車牌,然該自用小客車卻係福特廠牌或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與異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有別,益徵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當僅係懸掛8065-JQ號車牌使用,該車輛本身已非異議人原本所有之車輛。從而,依據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已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該等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無從判認異議人應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是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案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所處罰鍰││號├───────┤│││││││本院案號││││││├─┼───────┼─────┼────┼──────┼──────┼────┤│1│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0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1時3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EP024317號││第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1603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2│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3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AQ071138號││第1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1604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3│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2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CR017698號││第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1605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4│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45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DP016590號││第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1606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5│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2時1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Q019662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1607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6│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3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AQ064294號││第11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1608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7│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斗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45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DP015677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1609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8│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51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P030662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1610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員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3時28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CR016511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1611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99年05月17日高│97年09月15│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2時18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Q020931號││第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1612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