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鎮○○路不詳處所之工地,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甲○○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自下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應仍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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