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8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琪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泰 霖即 吳清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侑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82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侑庭、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75488│清法即吳泰│7月01日起│9月29日止││││元│霖、張琪芬├──────┼──────┼───────┤││││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9月30日起│1月3日止│││││├──────┼──────┼───────┤││││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76%│││││1月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侑庭、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5488│清法即吳泰│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霖、張琪芬│││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吳侑庭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吳清法即 吳泰霖 、張琪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2,662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侑庭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4年7月1日(即第12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75,48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吳清法即吳泰霖、張琪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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