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