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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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蕭福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蕭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警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未停車再騎,即貿然通過,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楊淑娥林瑤峰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警卷第45至46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楊淑娥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見告訴人楊淑娥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罪論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淑娥及林瑤峰同時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身心受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楊淑娥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2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7、85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2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蕭福源願給付楊淑娥、林瑤峰共計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給付方式分別為:││(一)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淑娥、林瑤峰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二苓││郵局;受款戶名:楊淑娥;受款帳號:000000000000││67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蕭福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源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6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義興街口時,適有楊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瑤峰,沿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蕭福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在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楊淑娥則應注意在設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福源竟未注意上情,未停車再騎,而貿然行駛,適楊淑娥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楊淑娥、林瑤峰人車倒地後,楊淑娥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瑤峰則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右腳大腳趾及第二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嗣蕭福源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娥、林瑤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福源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偵查中之供述│行,辯稱:對方有寫慢,他應││││該要減速,慢下來看一看,他││││沒有減速直接來撞我,我有停││││下來剛起步就被撞了云云。│├───┼─────────┼─────────────┤│二│告訴人楊淑娥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林瑤峰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蕭福源未依「停」標│││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會函、鑑定意見書各│;告訴人楊淑娥未依「慢」標│││1份│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六│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同時、同地因同一過失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告訴人楊淑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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