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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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蒐證照片19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2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不長,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3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故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6至9所示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6,1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證人 潘泰宇 、 何文樹 、 陳煌元 、 陳慶順 所有,而剩餘賭資14,900元即附表編號14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證人潘泰宇、何文樹、陳煌元、陳慶順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3頁反面、10、14、17、20頁),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賭資,既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又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扣案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400元及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14,900元,業經被告自承為賭博所用及賭博所獲得(見偵卷第34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主機│1台│├──┼──────────┼────────┤│2│磁扣鑰匙│1副│├──┼──────────┼────────┤│3│帳冊紙│1份│├──┼──────────┼────────┤│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5│點鈔機│1台│├──┼──────────┼────────┤│6│麻將│1副│├──┼──────────┼────────┤│7│搬風骰子│1顆│├──┼──────────┼────────┤│8│骰子│3顆│├──┼──────────┼────────┤│9│牌尺│4支│├──┼──────────┼────────┤│10│賭資(潘泰宇所有)│3,400元│├──┼──────────┼────────┤│11│賭資(何文樹所有)│2,700元│├──┼──────────┼────────┤│12│賭資(陳煌元所有)│23,100元│├──┼──────────┼────────┤│13│賭資(陳慶順所有)│2,000元│├──┼──────────┼────────┤│14│賭資(被告所有)│14,900元│├──┼──────────┼────────┤│15│抽頭金(被告所有)│4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石鎮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鎮○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鎮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 蘇炘紘 (另由警方偵辦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承租高雄市○○區鎮○街0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1桌以麻將牌進行賭博,每桌以4圈為1將,每底500元、每台100元,胡牌之賭客可依此向放槍之人收取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石鎮州則每將(即4圈)收取抽頭金400元。嗣於109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石鎮州與賭客潘泰宇、何文樹、陳煌元、陳慶順等人在現場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1副、監視器主機1台、磁扣鑰匙1副、賭資4萬6,100元、抽頭金400元、帳冊紙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炘紘、潘泰宇、何文樹、陳煌元、陳慶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之賭具麻將(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1副、賭資4萬6,10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磁扣鑰匙1副、帳冊紙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