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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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黃英 僅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4萬元,於108年
9月25日無預警被資遣,但被告公司未支付約定給付之優退金8萬元,亦未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依約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並未同意給付原告優退金8萬元,且伊公司歷年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以春節時仍在職,且有任職意願,始考量勉勵性發給,性質上非屬工資,原告無權請求發給
108年度之年終獎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8年12月31日辦理資遣離職,被告給付資遣費22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098元,合計27萬3,098元。
2.被告係以業務量及營業額減少為由,進行人員縮編,而於10
8年9月25日通知資遣原告等員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是否曾同意發給原告8萬元優退金:
A.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縮編指示書面,其上記載「因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目前業務量及營業額已減少,所以 鄭太 (指被告公司董事長)要求,為了讓公司能繼續經營,要求東嚮精密有限公司進行人員縮編,只留下會計人員 王姿淑 ,其餘人員 羅幼芳 /李美慧辦理資遣動作,並計算資遣費用如下:羅幼芳年資22年‧4萬2,000×22=92萬4,000,李美慧年資10年‧3萬4,800×0.5×10=17萬4,000」,上開繕打文字底下,由王姿淑繕寫「口頭確認鄭太進行辦理資遣,金額由經理決定即可」(下稱系爭資遣文書),而兩造不爭執上開所指經理,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經理 林秋霞 ,有上開書面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49至50頁),則關於本件資遣應給付之費用,被告董事長於108年9月25日,指示王姿淑繕寫系爭資遣文書時,確曾授權當時之經理林秋霞,可決定原告被資遣時可獲得相關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B.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請原告確認資遣可獲得費用文書記載,原告被資遣可獲被告發給之費用,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22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09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外,另有「優退=
8萬元」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7頁,下稱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而兩造於調解調查初期,並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僅原告主張該文書為當時之經理 劉家羽 交代其主管王姿淑繕打,再由劉家羽交其確認簽署,被告辯稱是劉家羽指示王姿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繕打應發給金額,且由王姿淑交付原告確認簽署,劉家羽不知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上為何會有「優退8萬元」之記載,且原告簽名後,王姿淑有再拿給劉家羽確認,劉家羽即告知王姿淑不應發給「優退
8萬元」,請王姿淑修改後再拿給原告確認簽名,但修改後王姿淑告知劉家羽,原告不願意簽署(見調解卷第50至51頁)。
C.依證人王姿淑證稱略以:系爭資遣文書所指的經理,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經理林秋霞,劉家羽是林秋霞108年11月22日被解任後,被告公司臺灣地區的繼任經理,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是劉家羽叫我把原告相關資遣費用算一算,我於10
8年11月26日把這文書打好,拿給劉家羽審核,由劉家羽拿給原告簽的,在該文書上記載「優退8萬元」,是因為董事長老公鄭先生於000年0月傳簡訊給林秋霞時,就有說要用優惠方案作資遣,林秋霞有將簡訊拿給我看,同年9月25日董事長在系爭資遣文書指示「金額由經理決定」,我有問林秋霞,她說「優退2個月」,所以劉家羽同年11月26日要我繕打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時,才會記載「優退8萬元」,經劉家羽審核,再拿給原告確認簽署後,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即由劉家羽收起,但好像是隔天,劉家羽說聽律師講,不要付「優退8萬元」,劉家羽就指示我另繕打1張沒有「優退8萬元」的給原告簽,但原告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證人雖為原告被資遣前之上司,但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所證尚難認有偏袒原告之可能,且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王姿淑所證不實,自無可採。
D.證人劉家羽證稱略以: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是我請王姿淑繕打,但我是請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繕打應付給原告之各項費用,繕打完給原告簽名,再送過來給我,王姿淑連同原告之3張交接內容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時間應該是
108年11月26日,我看到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上有「優退8萬元」後,有將該「優退8萬元」劃掉,請王姿淑重新繕打,再交給原告簽名,後來王姿淑說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劉家羽所證與王姿淑雖略有不同,但大致仍屬相同,故大致亦堪信為真實。
E.被告董事長於108年9月25日,指示王姿淑繕寫系爭資遣文書時,既已授權當時之經理林秋霞,可決定原告被資遣時可獲得之相關費用,而依王姿淑所證,林秋霞業已指示「優退
2個月」,而兩造不爭執原告當時每月工資為4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發給其8萬元優退金,堪認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優退金8萬元。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即使有發給優退金8萬元之表示,此屬贈與契約行為,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優退金8萬元之意思表示,然兩造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給付原告優退金8萬元之意思表示,堪認屬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衡情,屬有償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並不適用無償贈與契約之規定,所辯當無可採。至兩造及王姿淑、劉家羽如上所爭執,系爭確認發給資遣費用文書「優退8萬元」之記載,在王姿淑繕打後是否有先經過劉家羽過目,才交由原告確認簽名,及係由王姿淑或劉家羽交由原告確認簽名部分,因需否發給優退金8萬元之事實已屬明確,即無需再加以調查、判斷,亦無由王姿淑、劉家羽當庭對質之必要,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金額:
A.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度發放給仍在職員工之年終獎金為5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王姿淑所證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雖堪信為真實。但依證人王姿淑所證,其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每年都發6個月年終獎金,每個員工都有,但108年發5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係於年終始由公司(應指負責人)指示承辦人員發放之月數(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未提及在勞動契約中有年終獎金之具體約定,亦未提及被告在工作規則中有年終獎金之具體規定,則被告年終獎金之發放,應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兩造間之約定,尚無可採。
C.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雇主年終獎金之發給即使屬恩惠性給與性質,對全體員工亦應有共同之標準,不宜顧此失彼,否則即難認合於上開誠信原則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發給員工年終獎金,雖屬恩惠性給與,但依王姿淑所證,被告往年年終獎金之發給,是每個員工都有(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年終獎金之發給,需春節時仍在職,且有繼續任職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1頁),但本件原告雖於109年年初春節時未在職,係因被告公司以「業務量及營業額減少」為由予以資遣,此有系爭資遣文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非原告無意繼續任職,且依王姿淑所證,原告任內工作表現認真(見本院卷第79頁),則在原告108年度全年度在職之情況下,被告未發給原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難認合於上開誠信原則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契約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應認於法有據,而兩造不爭執可請求年終獎金之金額為20萬元(4萬×5=2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優退金8萬元+108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10日(見調解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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