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本案判決時生效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5年間(95年6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本次犯行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8年12月份也是在家裡(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3樓)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然並無就本次犯行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迨驗尿報告出爐,被告遲至偵查中方承認施用毒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不符自首要件。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忠 」,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原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9日6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