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0914號、第170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林煥哲與 莊紫玥 、 林俊宏 (莊紫玥、林俊宏共同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7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3日7時41分許,經 黃琮勝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林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討要毒品後,林俊宏則以該手機與林煥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林煥哲遂於同(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A3房,無償轉讓莊紫玥前所寄放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32錢、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給黃琮勝。
理由
一、被告林煥哲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卷二第4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頁);並有被告與共犯林俊宏、林俊宏與受讓人黃琮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三第80至81、85頁)在卷可證,且與證人即受讓人黃琮勝、共犯莊紫玥、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參警卷三第156至157頁、偵卷一第91頁、偵卷二第
30、213、388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參警卷二第127、12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附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煥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1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與莊紫玥、林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2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就被告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就「審判中之自白」加諸其條件為「歷次審判中」。惟本件為第一次審判,並無歷次審判可言,故上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可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予敘明。而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如前所述,自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委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精神心智狀況,認:被告因為嚴重腦傷導致有情緒控制與認知功能障礙,依據綜合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為中度障礙,生活適應功能亦位於非常低下程度,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亦呈現明顯衝動特質,且其從受測經驗中,自行覺察並修正錯誤,學習與維持正確規則的能力較不足。對於本件案件,被告較缺乏基本的社會價值判斷力,並否認知悉法律後果與相關嚴重性。故綜合上述情況,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涉案當時已在嚴重腦傷後遺症情形下,腦傷造成其有精神障礙且心智缺陷,其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有高醫109年05月0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505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7至25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7年7月發生車禍後,即無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情形(詳卷,參本院訴字二第290頁);並考量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與他人共同犯罪部分之角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不罰之諭知,惟本案並無符合刑法相關條文之不罰要件;又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仍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一情,此有前引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