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盈通運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
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志浩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
、被告總盈通運有限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04,083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第一項
聲明究何所指不明,若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王志浩間之薪資債
權存在,應表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另第二項聲
明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若係請求算至某一特定時間
(如本案繫屬時),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若係
請求算至離職之日止,應表明依何一執行命令,及按月應為
如何之給付內容。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原告應表明何以同時為該二項聲明。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