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陳闕 含少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被 告 范叔台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
被 告 汪庭羽
賴似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應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
固以107年11月21日之存證信函為據(支付命令卷第37、38
頁),然該存證信函尚無何被告何日收受之證據(回證),
自應以被告受催告之翌日(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108年1月
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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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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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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