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 君
黃威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如
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下同)485,28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
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再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新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