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期簽單叁拾捌張、當期簽單貳張、遭撕毀之簽單壹袋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6月3日」更正為「6月30日」、第2行「住所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簽單影本數張」更正為「簽單影本41張」,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期簽單38張、當期簽單2張、遭撕毀之簽單1袋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