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7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宋美侖 被告 何逍遙
何 劉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逍遙與被告 何劉春桂 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劉春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何逍遙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4,475元,及其中299,721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何逍遙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何逍遙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何逍遙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因被告何逍遙與被告何劉春桂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因被告何逍遙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難以清償現欠債權,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⑴被告何逍遙方面:被告夫妻差不多八、九年沒有在一起,
被告何劉春桂很少回家,伊欠原告的債務是因為辦理現金卡,伊後來沒有工作,前開債款就還不起。被告夫妻沒有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何逍遙希望能夠跟原告協商,就伊所負的債務分期付款,被告何逍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⑵被告何劉春桂方面:被告何劉春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畫面(均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何逍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何劉春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為被告何逍遙之債權人,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何逍遙實施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