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相對人即原告 李素娥 相對人即被告 張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
24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訴之聲明第1、2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合併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790元。
(二)又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是相對人即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
2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685元。惟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即原告)減縮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6,086元,即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746,086元。惟上訴人減縮上訴之聲明者,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7,487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5,198元(計算式:32,685元-27,487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從而,除相對人即原告應自行負擔減縮上訴聲明之裁判費5,198外,其餘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依99年度婚字第292號、99年度家上字249號判決內容比例負擔之。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29,926元【計算式:(3,000×3/25)+(21,790×6/10)+(27,487×6/10)=360+13,074+16,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27,549元【計算式:(3,000-360)+(21,790-13,074)+(27,487-16,492)+5,198=2,640+8,716+10,995+5,198】。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及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