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相對人尚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17,30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