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鄭麗琴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鄭麗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第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㈡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鄭麗琴所有上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如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現經鈞院100年度司執松字第23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止更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為原則,且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一家遮風避雨之處,若失去該不動產生活恐將陷入絕境,為此聲請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三、查債務人鄭麗琴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審理中。本院斟酌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自用住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前段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其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定,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保障其此項協定權之必要。同時為維持債務人資產,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債務人更生重建,爰於為更生裁定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