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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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振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振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先向不詳之玩具模型店、五金行,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金牛座玩具槍1枝、喜得釘火藥、玩具子彈殼、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零件及工具後,即於109年3月中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租屋處內,將前揭金牛座玩具槍之槍管固定,再以電鑽鑽頭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隨後拋光、研磨等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後,丁振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喜德釘之火藥取出,填入玩具子彈殼內之方式,製造完成直徑約8.9mm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8顆、誤擊葉○○之非制式子彈1顆),丁振偉製造完成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旋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丁振偉之友人葉○○於109年3月18日凌晨
0時40分許,前往丁振偉上開租屋處時,因丁振偉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走火,其所製造之其中1顆子彈誤擊中葉○○,致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嵌入葉○○左大腿(丁振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丁振偉見狀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21所示誤擊葉○○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改藏放在其不知情之雇主 邱科達 提供使用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俟因警方接獲醫院通報,依葉○○提供之線索,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陸續:①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21所示誤擊葉○○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等物;②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丁振偉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③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13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對丁振偉執行拘提,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振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2、137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振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214、237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8、74至76、149頁;本院卷第87、92、143頁),核與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1頁)、證人邱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第51至5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9頁)、邱科達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見偵卷第139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13室】(見偵卷第147至
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195至209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與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77至85頁)、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蒐證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1顆【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彈殼】,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㈣送鑑彈頭1顆【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彈頭】,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該局
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6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
7至274頁)在卷可憑。另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走火,致被告所製造之其中1顆子彈誤傷證人葉○○,且該顆子彈之彈頭【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嵌入留存在證人葉○○左大腿,致證人葉○○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且有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葉○○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製造而誤傷證人葉○○之前揭子彈1顆,為可擊發之子彈,且可貫穿人體皮膚,堪認同具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及前揭已擊發之子彈1顆(合計9顆子彈),皆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①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非制式手槍),有如上述,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即應該當該(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零件、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金牛座玩具槍、玩具子彈殼,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製造完成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肆、有無減免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蓋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至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來源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非謂被告一經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無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即可邀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所製造,並無供出來源之問題。而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藏放在其不知情之雇主邱科達提供使用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俟因警方接獲醫院通報,依葉○○提供之線索,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後,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等情,有被告警詢供述、證人葉○○及邱科達警詢供述、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槍彈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不符合供述「去向」之要件,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尚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
9顆,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且業已因其所製造之槍枝走火,誤傷證人葉○○,造成證人葉○○受有傷害,更彰顯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自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87、95至97、146頁),亦非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足以造成槍枝、彈藥之氾濫、流通,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亦因所製造之槍枝走火,誤傷證人葉○○,造成證人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製造手槍、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就其餘扣案物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即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且諭知沒收與否亦屬適當(詳如後述),自應予維持。
二、本案槍、彈尚在被告持有中,並無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員警查獲上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尚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同情,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餘地,均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子彈,均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採樣試射子彈
3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復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6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7至271頁)在卷可稽;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均係被告誤擊子彈後所留,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無殺傷力;④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是否沒收之說明│├──┼──────────────┼──────────────────┤│1│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予沒│││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收。│││22)(即金牛座改造手槍)。││├──┼──────────────┼──────────────────┤│2│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3顆│一、扣得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5顆│二、已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業因鑑定│││(具殺傷力)。│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三、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3│螺絲起子1組(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電鑽鑽頭1組(貫通槍管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六角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高速鋼鑽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拋光砂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8│拋光羊毛砂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9│塑膠撞針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量用撞針孔深度)││├──┼──────────────┼──────────────────┤│10│壹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磨砂紙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高級針車油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磅秤火藥重量)││├──┼──────────────┼──────────────────┤│14│尖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喜得釘挖火藥用)││├──┼──────────────┼──────────────────┤│15│TD-POWER電鑽1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改造槍管拋光)││├──┼──────────────┼──────────────────┤│16│金屬砂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切割槍械材料)││├──┼──────────────┼──────────────────┤│17│喜德釘1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取出火藥裝填至彈匣內)││├──┼──────────────┼──────────────────┤│18│自攻螺絲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輔助挖彈用)││├──┼──────────────┼──────────────────┤│19│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制編號:0000000000)。│,不予沒收。│├──┼──────────────┼──────────────────┤│2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制編號:0000000000)。│,不予沒收。│├──┼──────────────┼──────────────────┤│21│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且非│││(誤擊葉○○之子彈彈殼)│違禁物,不予沒收。│├──┼──────────────┼──────────────────┤│22│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且非│││(自葉○○左大腿取出)│違禁物,不予沒收。│├──┼──────────────┼──────────────────┤│23│拋棄式彈殼30顆。│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24│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6│玻璃球3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7│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廠牌行動│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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