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振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振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振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先向不詳之玩具模型店、五金行,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金牛座玩具槍1枝、喜得釘火藥、玩具子彈殼、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零件及工具後,即於109年3月中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租屋處內,將前揭金牛座玩具槍之槍管固定,再以電鑽鑽頭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隨後拋光、研磨等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後,丁振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喜德釘之火藥取出,填入玩具子彈殼內之方式,製造完成直徑約8.9mm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8顆、誤擊 葉名傑 之非制式子彈1顆),丁振偉製造完成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旋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丁振偉之友人葉名傑於109年3月18日凌晨
0時40分許,前往丁振偉上開租屋處時,因丁振偉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走火,所製造之子彈誤擊葉名傑,且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嵌入葉名傑左大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名傑撤回告訴,詳後述),丁振偉見狀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名傑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改藏放在其不知情之雇主 邱科達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俟因醫院通報,員警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對丁振偉執行拘提,員警並於109年3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21所示誤擊葉名傑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另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丁振偉上開租屋處內,扣得丁振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丁振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振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名傑、證人邱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4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13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偵查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初檢照片18張、扣案槍枝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葉名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查獲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
131頁至第158頁、第195頁至第209頁、第291頁至第
293頁)在卷足參,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附表編號21所示之彈殼1顆、附表編號22所示之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六)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語,有該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666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可資為憑。另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走火,致被告所製造之其中1顆子彈誤傷證人葉名傑,且該顆子彈彈頭即附表編號22所示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嵌入留存在證人葉名傑左大腿,致證人葉名傑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葉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有證人葉名傑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偵查隊)各1份、證人葉名傑之傷勢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卷第53頁、第9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製造之前揭子彈1顆,為可擊發之子彈,且可貫穿人體皮膚,堪認同具殺傷力無疑。從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及前揭已擊發之子彈1顆(合計9顆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足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是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即應該當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振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開零件、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金牛座玩具槍、玩具子彈殼,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振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所製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足以造成槍枝、彈藥之氾濫、流通,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亦因所製造之槍枝走火,誤傷證人葉名傑,造成證人葉名傑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製造手槍、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復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槍枝2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666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係被告誤擊子彈後所留,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無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上開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振偉於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與告訴人葉名傑吃宵夜時,拿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放在桌上,告訴人見狀加以勸阻,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原應注意槍枝倘已上膛,槍口不應對人,竟疏未注意,造成該改造手槍走火,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際被告見告訴人受傷,連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後,方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應沒收之物│├──┼───────────┼─────────┤│1│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同左(屬違禁物,應│││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予沒收)│││0000000000)壹枝││││(即金牛座改造手槍)││├──┼───────────┼─────────┤│2│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直徑約8.9mm之非制│││彈捌顆│式子彈伍顆(屬違禁│││(採樣參顆試射,該參顆│物,應予沒收)│││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3│螺絲起子壹組(陸支)│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電鑽鑽頭壹組(貫通槍管│同左(被告所有,且│││用)│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六角起子貳支│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高速鋼鑽頭壹支│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拋光砂輪壹支│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8│拋光羊毛砂輪壹支│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9│塑膠撞針壹支(量用撞針│同左(被告所有,且│││孔深度)│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壹字起子壹支│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磨砂紙壹張│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高級針車油壹瓶│同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電子磅秤壹臺(磅秤火藥│同左(被告所有,且│││重量)│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4│尖型起子壹支(喜得釘挖│同左(被告所有,且│││火藥用)│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5│TD-POWER電鑽壹具(改造│同左(被告所有,且│││槍管拋光)│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6│金屬砂輪壹支(切割槍械│同左(被告所有,且│││材料)│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7│喜德釘壹盒(取出火藥裝│同左(被告所有,且│││填至彈匣內)│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8│自攻螺絲拾壹支(輔助挖│同左(被告所有,且│││彈用)│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9│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不具│││管制編號:0000000000)│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壹枝│,不予沒收│├──┼───────────┼─────────┤│2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不具│││管制編號:0000000000)│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壹枝│,不予沒收│├──┼───────────┼─────────┤│21│非制式金屬彈殼壹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誤擊葉名傑)│而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22│非制式金屬彈頭壹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自葉名傑左大腿取出)│而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23│拋棄式彈殼參拾顆│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24│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6│玻璃球參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7│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廠│與本案無關,不予沒│││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收│││、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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